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李金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金針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金針自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金針前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建清算前曾聲請法院調解,先予敘明。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調解時曾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1年3月30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1,015元(見調解卷第36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總額為48萬7,144元(見調解卷第38頁),另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據聲請人陳報為9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南山人壽公司保險單(見調解卷第9、13、23、41頁;本院卷第55至71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機車2輛(分別於101、108年出廠)、汽車1輛(92年出廠)、南山人壽保單1份(聲請人陳報保單價值約23萬9,240元,於扣除保單墊繳暨保單借款後,實際可領回約1萬2,934元,見本院卷第36、71頁),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1月至111年12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任職於湘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湘鄉公司),期間合計領取薪資為59萬5,250元(288,000+307,250=595,250),並自110年5月起每月領取國民 年金(110年5月當月領取金額為3,837元,110年6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金額為5,261元,111年5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 月領取金額為2,97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業據其 提出薪資單、110及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79至83頁、第101頁),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暫列為68萬782元(595,250+3,837+5,261×11+2,97 8×8=680,782)。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稱仍任職於湘鄉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560元,另每月領有國民年金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分別為2,978元、3,87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77頁),並提出薪資單、存摺影本、楊梅區公所津貼核定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5頁),是本院即以3萬7,417元(30,560+2,978+3,879=37,417)為聲請 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307元(包含膳食費6,150元、房屋租金6,200元、水電瓦斯費950元、 電信費900元、交通費2,000元、雜項支出1,107元,見本院 卷第19、77頁),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准 許。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2萬11 0元(37,417-17,307=20,110)可供清償債務,惟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年67歲(45年4月生,見調解卷第20頁戶籍謄本)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清償能力有限,遑論加計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後,還款年限必將延長,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6月3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