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憲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憲平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憲平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嗣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聲請人中風無法工作,故無力負擔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6,10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37頁),聲請人曾擔任舜晟企業社之負責人,惟程致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07年6月7日為歇業登記,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表為證(見調解卷第57頁);另舜晟企業社於107年 起並無營業稅申報紀錄,又依舜晟企業社107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所示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 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3年3月間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105年5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180期,利率3%,每月還款8,929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 人僅依約繳款至110年12月,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 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提出之陳報狀及後附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5-93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 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1月7日中風前仍有工作收入履行協商 內容,惟自中風後即無法工作,因而毀諾,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55-56頁),可知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確實因中風而無法工作,致無固定收入而不得不毀諾,是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全體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88萬6,107 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6萬0,581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 為24萬7,847元、國泰銀行之債權額為33萬0,649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0,156元,總計89萬9,233元,故本院認應以89萬9,23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10月25日起算(約為109年10月至111年9月),聲請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起至111年1月7日止從事維修技術員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於111 年1月7日起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並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5、55-56頁、本院卷第123-127頁),惟依聲請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9年度所得收入為49萬0,648元、於110年度所得收入為51萬6,001元、111年度所得收入為1,725元(見本院卷第123-127頁),而聲請人於109年至110年之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1,376元【計算式:(49萬0,648元+51萬6,001元)÷24月≒4萬1,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於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63萬0,885元(計算式:4萬1,944元×15月+1,725元=63萬0,8 85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63萬0,885元 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無工作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並提出收 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又依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 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 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 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列計為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且聲請人現年49歲(63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身體狀況,且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幾乎無財產及債務總額89萬9,233元之情狀,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 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