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孫德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德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2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人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2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63萬2,88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 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3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6萬3,366元,並陳報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而無法達成調解,故於調解期日將不出席。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2,25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5,112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3萬9,10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4萬0,35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8萬7,116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7萬4,832元、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1,557元,另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非聲請人之債權人。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785萬3,692元,惟最大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因而不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參更生卷第19、69、75、10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91年 出廠之三陽機車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1份(截至112 年4月10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8萬3,647元,參院卷第105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5月2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故以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10月止,均為自由業臨時工,後於111年11月起至112年4月止,於桃園市私立利鎮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有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單、收入切 結書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49頁、第151至161頁),是聲請 人上開所述,應屬可信。據聲請人所提出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收入明細表所示(參本院卷第143頁),經聲請人 自行計算其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薪資所得,總計約為58萬2,835元,是認聲請人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薪 資所得應以58萬2,835元計算。又聲請人於110年6月17日、 同年7月9日分別領有疫情補助1萬元,共計領有2萬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所得收入應為60萬2,835元(58萬2,835元+2萬元=60萬2,835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桃園市私立利鎮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據聲請人所提出112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該期 間之薪資所得總計為12萬5,119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3萬1,280元,此有薪資單附卷可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 每月收入所得為3萬1,28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09年、110、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 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7元計算,聲請清算後,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爰依上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又聲請人應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之,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9,586元,聲請 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予以列計。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7,172元(1萬9,172元+8,000元=2萬7,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108元(計算式:3萬1,280元-2萬7,172元=4,108元),聲請 人現年44歲(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豐,薪資所得不算穩定,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6月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