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周以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廖儀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以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周以明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1年7月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09萬8,248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59號〈下稱調解卷〉卷第19-2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 調解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 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新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9月2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聲請清算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4萬3,592元,並提出以207萬元、分180期、每期清償1萬1,500元之還款方案。另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8萬7,599元,並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61萬2,227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0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3萬963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3萬8,9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4萬8,2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8,014元,並提出以債權金額30萬元、分100期、每月清償3,000元,或一次清償8萬9,000元之還款方案,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3,507元,並陳報 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方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萬2,563元,並提出分180期、零利率、第1-179期清償2,515元、第180期清償2,378元之還款方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雖未陳報其債權,惟據聲請人、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金融機構債權明細表所示,遠東銀行、長鑫資管公司之債權總額分別為56萬7,667元、113萬5,000元,合計債權金額為1,199萬8,248元(調解卷第13、34、44、45、46、48、51、57、63、67、72、75頁)。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調解卷第4、18、24頁,新北地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卷〈消 債清卷〉第8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台,除此之外, 並無任何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109年、110年均無薪資所得收入資料,惟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從事民俗整復推拿工作,日薪約900元至1,2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5,000元云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客觀上應具 備謀取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較低,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暫以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數額,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老人年金1萬2,730元(消債清卷第221頁),合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3萬9,130元(計 算式:2萬6,400元+1萬2,730元=3萬9,130元),是本院認應 以3萬9,13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調解卷第50、51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由此 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 四、從而,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9,13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9,172元後,每月應有餘額1萬9,95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萬9,130元-1萬9,172元),此數額雖足以負擔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每期清償1萬1,5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375萬6,683元,縱均以最優惠協商方案180期計算,每月應繳納金額為2萬870元(計算式:375萬6,683元÷180),顯非前開餘額足以清償。又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1,199萬8,248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0年(計算式:1,199萬8,248元÷1萬9,958元÷12=50)始能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61歲(51年出生,調解卷第10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4年,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 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