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嘉誼(原名:陳淑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嘉誼(原名:陳淑娟)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年12 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進而聲 請更生後,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自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案件進行之。惟因聲請人經二度通 知,仍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又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106號裁定自110年8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案件進行之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顯示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無變價實益,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於111年7月11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1年8月3日確定等情,已經本 院調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確認無誤(消債更卷第109-113頁、消債清卷第8-9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23-325、387頁)。依前開規定,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 ,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可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即109年7月24日以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前於更生審查程序中陳稱其係以經營炸物攤販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等語(消債更卷第27頁)。又依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見其於109年度僅在吉鮮商行受領36,931元之薪資 所得,平均每月僅有3,078元,110年度則無任何課稅所得(司執消債清卷第309-310頁)。再參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則顯示其在109年2月至111年1月間、111年4月至6月間分別於吉鮮商行、久鼎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勞保,投保薪資分別為23,800元、25,250元(司職消債清卷第247、317頁)。然聲請人自己及所扶養未成年子女於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達於34,337元(含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業經上開 開始更生裁定認定在案(消債更卷第112-113頁)。是即便 以上開資料所示金額最高之25,250元計算,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仍顯無餘額,即不符合上述「於清算(本件提前至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能以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陳稱: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故意不提出更生方案,拖延程序,有134條第8款之情事,不應許其免責等語。惟參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目的,該規定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該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 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更生方案限期提出之義務、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形,尚非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所指之為使「清算程序」得順利進行之 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況此更生轉為清算之程序設計,應係期待於更生程序難以進行時,仍賦予債務人以清算方式清理其債務之機會;若僅因債務人未盡更生程序中相關義務,逕認其在清算程序中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無異係使更生轉為清算程序之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即註定無法免責之結果,當非此程序轉換制度之本意。是上開債權人以債務人未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應非可採。 2.又於上開清算事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固曾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8月31日函命於文到7日內提出資產表及財產清冊,而 逾期未為提出(司執消債清卷第25、27、43頁);但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5日再次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資產表後,該函文並於同年11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同年 月17日依命提出資產表(司職消債清卷第153、157、159、179頁),堪認其尚有配合進行清算程序之意願,義務之違反應尚未至重大延滯程序之程度。至其始終未提出財產清冊一節,究係故不提出,或係因收受第二次命補正之函文(僅命其提出資產表),而不慎忽略第一次命補正之內容,亦難斷言,尚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要件。無從據此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除上開事項以外,尚有若干債權人概稱:債務人正值壯年,准其免責顯有不公;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以及其他第134條之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 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其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開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