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景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景仁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景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 第102號裁定(下稱開始更生裁定)自108年8月16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73號案件進行之。惟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不得裁定認可事由,再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自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案件進行之。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聲請人名下之南山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名下機車之等值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84元解繳到院並分配完畢,並將其餘不具清算價值之財 產返還後,遂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於111年8月9 日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1年9月5日確定等情,已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卷,核對其內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分配表及分配金額彙總表等確認無誤(消債更卷第286-290頁、消債清卷 第6-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367-370、405-407、503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續為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一)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 1.參諸上開法條,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之裁定者 ,應同時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2項要件。又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 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可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先予說明。 2.關於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收入狀況,聲請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以其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任職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碩公司)之薪資金額,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為45,572元;又於清算執行程序中以其109年4月至同年9月間 任職於同公司之薪資金額,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為33,562元;並分別提出該公司開立之薪資獎金明細(司執消債更卷第124-161頁)、薪資轉帳存摺明細(司執消債清卷第93-97頁)為據;此外亦查無逾此範圍之其他收入,此情應屬可信。再以上開金額平均計算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平均收入應可以41,568元計之【計算式:(45,572*12+33,562*6)/1 8=41,568】。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31,758元,則經開 始更生裁定認定在案(消債更卷第288頁)。從而,本件應 符合上述「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3.又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6年5月至108年4月間之收 入狀況,依聲請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其當年度所得總額為417,869元(消債更卷第102頁),如按比例計算,5月至12月之平均收入應為278,579元(計算式:417,869*8/12=278,57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其薪資 轉帳存摺明細所載,107年1月至108年4月間自晶碩公司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總額則為707,605元(消債更卷第216-228頁)。再加計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自紳 茂企業社領取之薪資所得1,200元、自笠祥企業社領取之薪 資所得10,800元後,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收入總額應可認定為998,184元(計算式:278,579+707,605+1,200+10,800=998, 184)。又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之108年間,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1,758元,已經說明如上,再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以106、107年度最低生活費均為108年度之94%(13,692/14,578≒0.94)予以比例計算 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可計為724,082元【計算式:31,758元*(94%*20月+100%*4月)=724,0 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274,102元(計算式:998,184-724,082=274,102), 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共計受償196,096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349-352頁),亦符合上述「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本件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情事。 (二)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務人應有還款能力,不同意免責等語;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台新銀行陳稱:請本院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以及其他第134條之事由等語。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乃是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 事,自應由其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就此等事實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現存資料,亦查無債務人有此等事由存在,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亦可再依債務人之聲請 裁定免責。亦即債務人仍有繼續盡力清償債務,以爭取免責之機會(惟法院就後者之免責與否仍有裁量權限),附此說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規定,記載依同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時,應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債權額、已分配金額見司職消債清卷第165-167頁、第367頁)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0,667元 25.91% 71,020元 50,603元 20,417元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652元 8.75% 23,984元 17,085元 6,899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779,633元 49.20% 134,858元 96,067元 38,791元 4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255,749元 16.14% 44,240元 31,513元 12,727元 備註: 1.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以本院110年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63-167頁)為準。 2.A欄計算式:所得餘額274,102元*債權比例。 3.B欄以本院111年6月8日公告之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第365-370頁)為準。 4.C欄計算式:A欄-B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