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怡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如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 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協議自民國101年2月起,分180期, 年利率1.00%,每月清償6936元,嗣因聲請人要獨自負擔父 親安養院費用,致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而認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7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2年3月8日以桃院增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債務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17 至519頁),債權人除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無意 見外(司執消債清卷第499頁),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91至497、501至509、527至531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是本院 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一)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1、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如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依上開意旨之同理,法院在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時,亦應綜合考量一切情事,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2、依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自111年3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1年10月19日,以投保薪資4萬100元投保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28日退 保;再於112年5月2日以投保薪資3萬4800元投保於台灣新磐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12年5月9日退保(本院卷第91頁) ;又於112年6月1日以投保薪資3萬300元投保於那波麗士 股份有限公司迄至112年7月31日退保(本院卷第91頁);而債務人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收入3萬6980元,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567頁)。據債務人於訊問期日之陳述, 其工作一直異動係因在公司工作必須加入勞健保,而加入勞健保會使債務人之薪資遭到強制執行3分之1,故而離職,又到其他小吃店工作(本院卷第81頁),嗣並具狀陳報其於111年3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詳細工作歷程及薪資明細,期間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5435元(本院卷第83 頁),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1頁),本 院審酌上情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認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2萬543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 3、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揭規定,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準此,債務人於111年3月23日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固定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應有餘額7098元(計算式:2萬5435元-1萬8337元=7098 元)。 4、債務人於110年8月27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二年應為10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是以108年9月起至110 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計算,債務人主張其於106年間開始在友人開設的小吃店工作,沒有加入勞健保,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元,都是領現金等語(消債清卷第143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消債清卷第73頁)。另據債務人陳報,其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按月領有租屋補 助4000元,並領有行政院發之110年度疫情補助1萬元(消債清卷第145、19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108、109、110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6萬4960元、0元、0元,此有債務人提 出之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消債清卷第69至71頁、司執債清卷第521頁),是認債務人 於108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51萬8000元(計算式:2萬元×24個月+4000元×7個月+1萬元=51萬8000元 )。另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以108至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各為1萬7494元、1萬8337元、1萬8337元計算,是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3萬6716元(計算式:1萬7494元×4個月+1萬8337元×20個月 =43萬6716元)。 5、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1萬8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3萬6716元,尚餘8萬1284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於剔除郵資費用後為5萬3069元,低於前揭餘額,堪可認定。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萬1284元,再扣除清 算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5萬3069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萬821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分配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 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已扣除清算程序中受分配數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28,215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270元 7.8% 2,201元 123,882元 二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225元 2.53% 714元 40,113元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751元 8.99% 2,537元 142,704元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3,630元 21.23% 5,990元 336,979元 五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60,131元 14.72% 4,153元 233,588元 六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0,630元 6.98% 1,969元 110,867元 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635元 2.41% 680元 38,182元 八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40,413元 23.34% 6,585元 370,560元 九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46,160元 12.0% 3,386元 190,506元 備註: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清算事件111年6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為據(司執消債清卷第213至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