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魏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魏明德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明德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7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裁定自107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無法提出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亦難認其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標準,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自109年8月1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中,債務人名下之機車與汽車,司法事務官認上開財產並無處分實益,均應返還債務人;繼承遺產9,007,212元(以應繼份5分之1計算潛在應有部分為1,801,442元),經本院110年度事聲字第38號裁定所示,依客觀資 料已可認定並非債務人之財產,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對第三人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之250萬元債權,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裁定所示,此債權係與債務人同名之訴外人「魏明德」所有,應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司法事務官並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本院應審酌於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免責前,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然債務人自陳係從事打零工或派遣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882元(計算式: 個人19,172元+扶養女兒6,710元),每月尚有餘額4,118元,有民事更正暨陳報狀、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憑(免責卷第37至38、41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4,118元,可得清償債務。 ⒉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74,912元【計算式:72萬元-( 22,712元×24個月=545,088元)】,有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免責卷第23至24、25頁),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 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174,91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A)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1,404元 20.65% 36,112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860元 36.86% 64,477元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167元 1.12% 1,96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2,686元 10.37% 18,132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2,244元 29.87% 52,255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1,462元 1.13% 1,974元 總計 4,559,823元 174,913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0年2月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69至174頁)。 ⒉A欄計算式:174,912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因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總金額會略高於174,912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