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鍾柏華、鍾黃春合、鍾依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鍾柏華 相 對 人 鍾黃春合 關 係 人 鍾依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鍾黃春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鍾柏華(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黃春合之監護人。 指定鍾依帆(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早發性失智症,現已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乃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爰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鈞院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4 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25010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早發性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㈣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 年4 月6 日桃林字第112252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訪視報告及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目前接受居家式照護,由外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及協助服藥,相對人配偶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使用相對人夫妻存款支付醫療及其他相關開銷,相對人事務主要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及相對人次女亦會輪流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並願意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查聲請人與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具有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又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經核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