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5月成立即投入TFT面板產業之工廠自動化軟體服務產業,以研發無人搬運車為主軸,詎料此產業成長期緩慢,接獲訂單量未能支應龐大之經常性開銷,長期勉力苦撐,現已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因聲請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947萬1,811元(包含優先債權746萬4,780元,普通債權1,200萬7,031元),資產僅餘1,027 萬1,604元及美金129.6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 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要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乃因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難,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進行變價及分配,俾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滿足,則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破產宣告後,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 等優先債權,仍率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因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更形減少破產財團之財產,除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外,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由上 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1,027萬1,064元及美金129.6元(美金部分本院尚以本件聲請時即112年7月13日 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34計算約4,062元,故總資產以下暫以1,027萬5,126元列計),經扣除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故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下稱說明書)及對應各項財產之相關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367 至415頁、第427至第479頁、第701至705頁)。惟查:觀諸 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17頁)編號4至9所示之存出保證金合計320萬3,750元部分,然存出保證金或保證票係指聲請人為供 擔保所交付之現金或簽發之票據,均非有實質之財產存在,且聲請人僅提出普通收據、支票、保證金繳款書等件以佐(見本院卷第463至473頁),惟該保證金是否得以收回及其得收回之金額均屬不明,進而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亦無從確定,自不得加計該金額組成破產財團,應予剔除。另外,說明書編號13應收款210萬8,925元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對第三人裕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應收款項分別為47萬925元、163萬8,000元等節,並提出買賣契 約書、產品採購合約、發票及發票簽收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67至415頁),惟觀諸上開發票係於111年2月8日、111年2 月21日即開立請款(見本院卷第367頁、第415頁),然迄今未見有聲請人取得前開公司之還款協議、商業本票、催告文書,甚或取得法院民事支付命令、民事確定判決在案,足見聲請人並未積極主張權利或持之兌現或聲請執行,故該部分款項現實上可否收取或得收取之金額為何,顯非無疑,亦均屬不明,自難認得逕列為破產財團之一部,亦應剔除。據此計算,縱認說明書所載其他財產均可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使用之資產至多僅有496萬2,451元(計算式:10,275,126-3,203,750-2,108,925=4,962,451)。 四、又按所謂破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優先於普 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於破產財團成立後為財團費用,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亦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及聲請人公司之員工之資遣費等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況且依聲請人自行評估其優先債權高達746萬4,780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及退休金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5至683頁、第707至711頁),顯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即現實上所有可直接使用之資產496萬2,451元,不僅優先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之受償,且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再查,據聲請人自陳與他公司就給付款項爭議仍有多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見本院卷第514至515頁、第673至675頁、第687至699頁),且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其債權、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亦將徒增破產程序之時間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現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