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宋鴻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鴻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讚哥燒肉便當店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二、請提出讚哥燒肉便當店之最新商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程賢修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相對人紅織類型若為獨資,併請更正相對人名稱為「程賢修即讚哥燒肉便當店」。 三、請具狀敘明本件請否不請求利息?若欲請求利息,請表明本票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票得請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台端聲請狀聲請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本件「提示日」不明,請具狀《分別 》表明《各本 票之》提示日及台端欲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註:請求起息之日期,須在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以後(包括到期日當日),方能起算利息)。 四、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錯誤、補正不完整,即全部駁回其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