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蕭晉人、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莊美惠、陳佳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12年度票字第73號 抗 告 人即 相 對 人 蕭晉人 相 對 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相 對 人 陳佳雯 上列抗告人即相對人蕭晉人、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陳佳雯與聲請人蔡昆谷間就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 條定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裁定,係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0日始提出抗告狀,顯已逾 抗告期間,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