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邱志仁 被 上訴人 陳永原(原名陳大源) 陳江雪卿 陳大發 陳萱卉 陳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6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永原、陳瀅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陳永原前向上訴人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12萬3,181元本息。陳永原 為陳金郎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竟與其餘繼承人即陳江雪卿、陳大發、陳萱卉、陳瀅如於110年8月11日就陳金郎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如附表繼承情形欄所示,並先後於110年8月20日、9月7日,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被上訴人前述行為係將陳永原因繼承所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其餘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前聲請強制執行陳永原之財產未果,足見陳永原已無資力清償債務,渠前開行為實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雖稱前揭遺產分割為有償,然亦未見渠等舉證證明關於對價關係之合意。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所為系爭協議書 及於110年8月20日、9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陳江雪卿應將陳金郎所遺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20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陳大發應將陳金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0年9月7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陳江雪卿、陳大發、陳萱卉(下稱陳江雪卿等3人)以: 陳金郎生前每月收入僅有政府發放之老人年金3,600元, 不符合基本生活開銷所需,顯有受扶養之必要,陳大發並於106年12月4日匯款30萬元至陳金郎之帳戶,以供渠使用;另陳江雪卿、陳大發、陳萱卉、陳瀅如將陳金郎所遺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供陳永原居住,即係有分配遺產予陳 永原等語,以資抗辯。 (二)陳永原、陳瀅如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5人就陳金郎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 10年8月11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其中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8月20日、9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陳江雪卿應將陳金郎所遺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8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⑷陳大發應將陳金郎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9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陳江雪卿、陳大發、陳萱卉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關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產,繼承權的發生,固然是以一定身分關係為要件,但分割遺產協議及為履行該協議所為處分行為,是以因繼承取得的財產為標的物,而不是以身分關係或身分法益為標的,並不是民法第244條第3項所規定,非以財產為標的、不適用同條第1、2項所規定撤銷權之行為。 (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謂:「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亦同此意旨。 (四)又遺產分割協議的內容,固然經常反映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以及繼承人彼此之間的情感深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費、醫藥費及喪葬費等相關費用的分擔程度,但這些是形成分割遺產方法的動機,而動機不是法律行為的內容,如果繼承人只是在分割遺產時,主觀上有想到這些事項,對於分割遺產為有償或無償的認定,不生影響;相反地,如果繼承人在分割遺產之際,客觀上同時達成清算、分擔相關費用的合意,則在此合意的範圍內,該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訴請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的撤銷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這項形成權的除斥期間,是系爭協議 書簽訂時起10年,或自上訴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系爭協議書於110年8月11日簽訂,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原審卷第5頁) ,尚在除斥期間內甚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為陳永原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12萬3,181 元本息,前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而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足見陳永原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又陳金郎於110年7月23日死亡而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將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財產分配於陳江雪卿、如附表編號1至3、9至12所示財產分配於陳大發,並於同年月20日及9月7日分別 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3月29日桃院永101司執五字第22547號債權憑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第59至62、64至81、87至100頁),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三)依系爭協議書所示,系爭遺產經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分配於陳江雪卿、陳大發,陳永原並未分配遺產(見原審卷第75頁)。陳江雪卿等3人所稱陳金郎的遺願云云,但陳金郎 沒有遺囑,任何遺願都沒有任何法律效力;陳江雪卿等3 人另抗辯:陳金郎長年均由陳大發悉心扶養,且陳江雪卿名下無資力、尚須陳永原、陳大發、陳萱卉、陳瀅如扶養,被上訴人始約定由陳江雪卿、陳大發取得遺產等情,為上訴人否認,陳江雪卿等3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採認。 (四)陳江雪卿等3人另稱渠等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房屋供陳永原居住,即係有分配遺產予陳永原等語,經查:⑴民法第765 條規定乃採整體所有權(dominium plenum)之概念,所 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的各項權能是一個整體,不能單獨抽出其中一項移轉於他人。於本件之情形,陳永原還在這間房屋設籍,應可推認居住之事實,但房屋所有權裡的使用權能,既然不能從所有權的整體分離而移轉,陳永原依法無從基於遺產之分配而取得居住於這間房屋的權利。⑵不過,意思表示解釋上,仍可認為陳江雪卿、陳大發在分割遺產時與陳永原約定,以居住在這間房屋為對價交換陳永原的應繼分,從而這份遺產分割協議仍屬有償行為,不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據以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 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陳金郎所遺系爭遺產,於110年8月11日所為系爭協議書及就其中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20日、9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分別請求陳江雪卿 、陳大發塗銷如附表編號4、5、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10年8月20日、9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配情形 1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分配於陳大發 2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分配於陳大發 3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分配於陳大發 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分配於陳江雪卿 5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全部 分配於陳江雪卿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44萬1,552元 分配於陳江雪卿 7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款 233元 分配於陳江雪卿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3,403元 分配於陳江雪卿 9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太電) 130元 分配於陳大發 10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誠洲) 1萬6,590元 分配於陳大發 11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良維) 2,849元 分配於陳大發 12 良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2,032元 分配於陳大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