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明珠工程有限公司、張漢林、禾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吳嘉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明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林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被上訴人 禾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育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原審原告)之主張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簽訂之材料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內容,附圖屬契約之一部分,又附圖第9 項名稱為「屋面鋼瓦(貼附高密度發泡隔熱層)」,足見兩造真意係約定「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加工後貼附於鋼瓦(板)成品之性能品質」,而非將其分別視之,否則大可將屋面鋼瓦與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分列為不同項目即可,又何須特別約定於同一項目內以括號標註?原審判決逕認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各該材料「原始狀態」之規定約定,亦即應以尚未加工或附合於其他材料以前之原始材料性能作為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檢測依據,恐已逸脫契約文意內容,更非兩造之真意。另參行政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行公布之硬質聚胺基甲酸酯泡沫塑膠隔熱材料規定(即CNS7774),第6.1點關於試樣之採樣法明定應自「製品」取樣,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價差新臺幣(下同)41萬9,000元、運費3萬元、試驗費及車馬費損害2萬元,共計46萬9,25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之抗辯除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外,補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已經送上高密度發泡隔熱層之樣本的試驗報告,經SGS檢測結果該樣本之密度及抗 曲強度均達契約約定之品質,因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加工施工到鋼板上會對材料的性質造成影響,系爭契約僅約定高密度發泡隔熱層之規格,而非附合於鋼板後之規格,是應以施作前之樣品試驗報告為判斷是否符合契約標準之依據,另CNS7774第6.1點後段亦明定:「若無法時(自製品取樣則自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者採取。」,本件高密度發泡隔熱層經郭榮勇建築師審查認定無法自製品取樣,建議參考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之試體結果為抽驗結果,判讀為合格。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樣品符合系爭約定之品質標準,並無違約情事。況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收取足額之工程款,並無任何損失,當無理由請求賠償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9,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節,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另補充,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於上訴人之材料需符合附圖內所有規範,又附圖第9項次材料設備名稱 為「屋面鋼瓦(貼附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材料規範關於「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密度須達33kg/m3以上,抗曲強度須 達2.8kgf/cm2以上,備註欄第4點:「各材料需依施工規範 檢附施工計畫(無者免)材料書面送審。」、第7點:「材 料出廠證明文件於竣工、估驗計價時需檢送監造單位審查合格及校方核定。」(見原審卷第6-7頁),可見系爭契約就 高密度發泡隔熱層之材料規範有上開之規格標準。 ㈢次查國家標準CNS硬質聚胺基甲酸酯泡沫塑膠隔熱材料(即CN S7774)第6.1點為:「試樣之取樣法:原則上自製品取樣,若無法時則自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者採取。」(見本院卷第28頁),又證人即本件監造負責人郭爵潁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6日採樣當天有帶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樣品準 備送驗,同時將採樣樣品以及成品送驗,所謂成品就是從施作到屋頂上的鋼板切下來的部分材料,因為鋼板有高低起伏,因此施工到屋頂鋼板的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會因此有高低和密度的不同,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噴上鋼板以後我們才對鋼板做成品的檢驗,因此會與樣品的數值有落差,加工到鋼板的成品密度本來就會有差別,原本在材料抽樣的部分沒有針對泡棉部分,只是因為上訴人有疑慮,因此才特別採樣,送驗的兩份成品樣品都是泡棉部分,只是一個是加工前一個是加工後,加工前是樣品且符合規範,加工後因為鋼板有高低起伏,原塊要加工會有密度上的誤差,因此加工後試驗結果會跟原樣品不同,我們是建築事務所,有接過其他類似的工程,也是這樣認定,但是通常是以書面資料為認定,如果要送驗只針對鋼板的性能,不會針對泡棉去做試驗,因為泡棉會有誤差,本件就是成品有泡棉再試驗的結果,我們平常並不會做這樣的試驗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頁), 併參以訴外人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函覆訴外人新北市立樹林高級中學之函文表示:「三、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抗彎強度審查結果如下:㈠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抗彎強度圖說規範為2.8kg f/cm2以上。㈡依CNS7774,A2108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之試體( 報告編號HV-0000000),試驗結果為3.4kgf/cm2;於現場取 樣之鋼瓦成型製品分解試體(報告編號HV-0000000),試驗結果為1.84kgf/cm2。㈢依據CNS7774,A2108之規定,試驗方法原則上自製品取樣,若無法時則自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者取樣,抗彎度取樣需3個長300mm,寬75mm,厚15~25mm,熱層熱導係屬取樣厚度最稍須≧15mm,唯已與鋼瓦成型之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再發泡成型材,於現場裁切取樣之樣品分解取出之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再發泡成型材,於現場裁切取樣之樣品分解取出之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有原厚度不足15mm及高密度發泡非一致性的高密度發泡材質。㈣綜上所述報告編號HV-0000 000判定結果合格,報告編號HV-0000000為符合試體取樣條 件勉強取樣,自與不符CNS7774,A2108之高密度發泡材質條 件,試驗結果會與圖說規範有所出入,建議參考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之試體(報告編號HV-0000000)結果為本案抽驗結 果,判讀為合格。四、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密度審查結果如下:㈠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密度圖說規範為33kg/cm2以上。㈡依CNS 7774,A2108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之試體(報告HV-0000000),試驗結果為35.1kg/cm2;於現場取樣之鋼瓦成型製品分解試體(報告編號KV-0000000),試驗結果為26.7kg/cm2。㈢依據C NS7774,A2108之規定,試驗方法原則上自製品取樣,若無法時則自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者取樣,密度取樣需100mm100m m,雖無厚度規定,唯已與鋼瓦成型之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再 發泡成型材,於現場裁切取樣之樣品分解取出之高密度發泡非一致性的高密度發泡材質。㈣綜上所述報告編號HV-000000 0判定結果合格,報告編號KV-0000000為符合試體取樣條件 勉強取樣,自與不符CNS7774,A2108之高密度發泡材質條件 ,試驗結果會與圖說規範有所出入,建議參考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之試體(報告編號HV-0000000)結果為本案抽驗結果 ,判讀為合格。」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頁),足認現場 取樣之製品厚度不足,未達採樣標準,且已與鋼瓦成型之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再發泡成型材,於現場裁切取樣之樣品分解取出之高密度發泡非一致性的高密度發泡材質,是認製品應不足以作為檢驗之標準。又CNS7774規定試樣之取樣法,原 則上自製品取樣,若無法時則自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者採取,而本件高密度發泡隔熱層因加工後鋼板有高低起伏,因此施工到屋頂鋼板的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會因此有高低和密度的不同等情,業據證人郭爵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從而,本件高密度發泡隔熱層既無法自製品取樣,自與製品同一條件製成之樣品採取,本當符合CNS7774之規定,又與製品同一 條件製成之試體檢驗結果,經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判讀為合格,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高密度發泡隔熱層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