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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游智棋卓立婷吳佩玲

上訴人
林昊宇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上訴人
宜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語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336,656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5,382,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如上訴人於每日給付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6,00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並已查封上訴人之財產,為免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拒絕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自有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應就可能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提出合理之依據等語置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已持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83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已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該執行事件卷宗部分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判決既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則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設備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尚待本院審理裁判,並未確定,上訴人為避免其所有之財產遭假執行,聲請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考量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暫不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以抵償之損害,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應就可能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提出合理之依據等語,然假執行之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對上訴人權益影響重大,且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現已遭查封,如經拍賣,顯難回復為上訴人所有之原狀,是上訴人主張恐因假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吳佩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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