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林昊宇、宜鑫國際有限公司、朱家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林昊宇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宜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語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田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 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宜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宜鑫公司)起訴主張: ㈠宜鑫公司前委託上訴人林昊宇向訴外人明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錦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醫美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宜鑫公司與明錦公司並於民國108年7月31日簽立設備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詎林昊宇至系爭契約所載地點取得系爭設備後,即將系爭設備放置於林昊宇經營之樂妍肌膚美學店家。宜鑫公司自109年7月1日起多次請求林昊宇歸 還系爭設備遭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昊宇返還系爭設備,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林昊宇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382,000 元及遲延利息予宜鑫公司,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宜鑫公司6,000元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1.林昊宇應返還宜鑫公司系爭設備。2.林昊宇應給付宜鑫公司5,3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林昊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設備返還宜鑫公司之日止,按日給付宜鑫公司6,000元。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林昊宇全部敗訴之判決,林昊宇不服,提起上訴。宜鑫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林昊宇則以: ㈠系爭設備為林昊宇出資購買、宜鑫公司實際上也由林昊宇出資設立。林昊宇與明錦公司達成買賣系爭設備之合意並受領系爭設備,林昊宇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非無權占有,不成立侵權行為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㈡其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宜鑫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宜鑫公司請求林昊宇返還系爭設備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宜鑫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購買系爭設備之統一發票、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1、23頁),其上均記載買受人為宜鑫公司,堪信為真實。 2.林昊宇雖辯稱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設備,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簡上卷第227頁),然此僅能證明林昊宇於108年6月19日提款40萬元、於108年6月21日提款20萬元, 無法證明相隔1個多月之系爭設備買賣價金(補字卷第21 頁)為其支付。林昊宇再辯稱其為宜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公司與負責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系爭設備為宜鑫公司購買,即為宜鑫公司所有,而非負責人所有。 3.林昊宇又辯稱係其與明錦公司達成買賣系爭設備之合意並受領系爭設備云云。然查,依林昊宇所提出其與明錦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程景佩、王淑真之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第149至156頁),林昊宇是以宜鑫公司名義向明錦公司購買系爭設備,而非以林昊宇個人名義為之,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4.林昊宇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簡上卷第163、386頁)欲證明林昊宇擔任代表人之振能亮生醫科技有限公司(簡上卷第158頁)將系爭設備出租予宜鑫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家語 擔任執行長之中壢宜芙診所,並收取租金乙節。然宜鑫公司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簡上卷第397頁),故 本院不予審酌此證據。 5.林昊宇既無法證明其占有權源,則宜鑫公司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昊宇返還系爭設備,即屬有據 。 ㈡宜鑫公司請求林昊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宜鑫公司主張系爭設備租金每日6,000元,業據提出訴外 人醫達通雷射租賃中心網頁截圖及LIEN對話紀錄為證(補字卷第33頁,簡上卷第304頁)。本院審酌系爭設備之出 賣人明錦公司員工程景佩於108年7月23日詢問林昊宇,關於出售系爭設備後,如明錦公司欲租賃系爭設備之租金為3小時4,000元,增加1小時租金加多少?林昊宇答1,000元等語(簡上卷第151頁),以此計算,租賃系爭設備5小時租金已達6,000元,故宜鑫公司主張每日6,000元,尚屬合理。林昊宇聲請本院函詢相關業者系爭設備之租金如何計算云云(簡上卷第244、245頁),無調查之必要。 3.林昊宇雖辯稱宜鑫公司未領有合法許可執照,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1條、第13條第1項規定,不得從事醫療器材之 販賣、租賃等業務,故無購置系爭設備之必要,且不得出租他人云云。然查,上開規定係屬行政規則,違反「非醫療器材商,而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輸出、租賃或維修之業者」,應受行政裁罰,非指違反者之買賣或租賃無效,更非指無權占有他人所有之醫療設備可以不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林昊宇所辯,並不可採。 4.林昊宇並未爭執宜鑫公司於109年7月1日請求其返還系爭 設備,則宜鑫公司請求林昊宇給付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14日止,每日6,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5,382,000元(計算式:897日×6,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4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日給付宜鑫公司6,000元,為有理由。 5.宜鑫公司請求林昊宇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宜鑫公司請求5,3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林昊宇之翌日即112年4月12日起(於112年4月11日送達,壢簡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宜鑫公司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林昊宇返還系爭設備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林昊宇返還系爭設備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設備名稱 設備型號 設備序號 Er:YAG Laser ActionⅡ AT415F000 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