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鄭俊傑、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廖書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鄭俊傑 被 上訴人 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 年度桃簡字第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Burberry polo衫2 件,G2000襯衫3 件,Prada牛仔褲2件,LV工裝褲2件,麻紗褲1件( 下稱系爭衣褲)返還上訴人(詳貳、一所述)。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遭資遣後個人物品未取得之事實,兩者之主要爭點具共同性,且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可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大陸吳江廠(下稱系爭工 廠)研發部經理,因故遭被上訴人資遣,兩造間僱傭關係雖 經本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24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惟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遭被上訴人強制驅離辦公室,滯留於系爭工廠宿舍如原審卷第29至79頁所示之個人物品(不包含零食部分,下稱系爭物品)被強制打包,皆未拿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物品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主張其尚有系爭衣褲未取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衣褲返還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物品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衣褲返還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本院系爭調解事件時,各自委任之律師曾就上訴人留置系爭工廠之行李明細為聯繫,被上訴人亦釋出善意為上訴人將依法得運送之物品託運回台,上訴人業於111年12月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領取。又上訴人所有之3箱 行李,已由上訴人委託他人於112年10月18日簽收領回,其 餘部分物品如刀具等因無法托運回台,應由上訴人自行取回,被上訴人無返還之義務。至於上訴人自行臚列之其餘物品,上訴人應證明其曾經所有,並留置於系爭工廠,且現為被上訴人占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財產者,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之,惟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物品及系爭衣褲,雖提出其於網路購物帳戶之訂單資料、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9至79頁、本院卷第77頁),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曾購買系爭物品及系爭衣褲,尚無從據以推認該等物品於上訴人遭資遣時仍存在並留置於系爭工廠,且由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 ㈢又依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王曙光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79頁),王曙光稱:「彭經理(即上訴 人):剛剛我和沈課接到公司指示,去了一下你宿舍,你沒 在宿舍,現在通知你配合一下,把個人物品拿走,如果你不來,管理部將你的個人物品放在保安室……」、上訴人稱:「 貴重東西少了麻煩,我打算回台,已經在整理。」、王曙光稱:「彭經理:你所有的行李,都保存在管理部辦公室,你要來拿,聯繫沈課,他會送出來給你」、上訴人稱:「我都說要自己整理房間帶走,公司強行進入打包,有些留下的也打包」等語,足認上訴人未回臺灣前,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至系爭工廠管理部門領取上訴人於系爭工廠宿舍之物品。參以兩造於111年1月10日至12日間亦各自委任律師就上訴人留置系爭工廠之行李明細為聯繫,有電子郵件及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9至126頁),其後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7 日、112年10月18日至被上訴人處領回物品,有領收單、簽 收單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2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6頁), 堪認被上訴人已協助上訴人取回個人物品,其對於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無占為所有之意思。上訴人稱其於111年12月7日僅有簽名,沒有領回物品,112年10月18日僅領回部分物品 ,尚有物品在被上訴人處等語,並提出光碟1片為憑(本院 卷第44、93頁),就111年12月7日領物之部分,領收單已詳列物品明細,上訴人所述與領收單下方記載「2022/12/7下 午15:20領取鄭俊傑」不符,另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僅係關於領回物品之內容,無從反推上訴人原持有之物品為何物,上訴人前開所述,自難憑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物品及系爭衣褲,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衣褲,業經本院論述上訴人主張無理由如前,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