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龍營造有限公司、王森林、大漢實業有限公司、黃湘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大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森林 訴訟代理人 陳育民 被上訴人 大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湘婷 訴訟代理人 沈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280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訴外人即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永和仁愛全齡共榮公園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系爭工程所需之塑木建材(下稱系爭建材),兩造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02,500元(含稅,下稱系爭契約) ,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5日依系爭契約給付定金330,750元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建材時,已將系爭工程之全部施工詳圖,含全區平面圖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其上已載明系爭工程須使用臺灣製品,惟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建材,經送審後發現材料之綠建築標章標示產地為中國,與系爭工程要求材料產地須為臺灣不符,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以台北大同郵局第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330,750元,惟被上訴人 拒不同意,為此,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30,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109年11月19日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 即依約提供系爭建材送審資料予上訴人送交永和區公所審查,經永和區公所於109年12月31日同意核定被上訴人向訴外 人來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來來公司)訂購之系爭建材;並於109年12月31日由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會同上訴人到被上訴 人倉庫取樣抽驗,經訴外人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鴻科技公司)實驗室做材料檢測通過,上訴人係於110 年1月22日確認系爭建材取樣通過測試後依約支付被上訴人 定金330,750元,被上訴人於收到永和區公所核定函文後即 開始備料,等待上訴人通知出貨。其後上訴人始突然告知系爭建材標章標識為中國,與系爭工程約定材料產地應為臺灣不符,告知被上訴人不得使用中國製之塑木材料,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建材時並未限制不得使用中國製之建材;且上訴人並未給予被上訴人補正期限,即於110年3月3日 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於109年11月19日以1,102,50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建材;上訴人已於110年1月25日依系爭契約給付330,750元定金予被上訴人;系爭建材曾經永和區公所同意核定, 後因系爭建材產地標示為中國,上訴人始終拒絕收受系爭建材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支票付款回執單,並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9年12月31日新北永經字第1092205672號同意核定函、系爭建材來源證明等(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3856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5頁、第42頁、第44頁、第8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建材產地標示為中國,與系爭契約約定須使用臺灣製品不符,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給付不能,上訴人已於11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已交付之定金330,750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前提事實,乃上訴人是否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 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條係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至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對於交貨日期僅記載「簽約後45日」(見原審卷第5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具體應於何時交付系 爭建材;兩造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系爭建材須先永和區公所審查核定通過後始能出貨予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頁),足認系爭契約對於被 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系爭建材予上訴人一節並未約定確定期限,堪予認定。又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建材送審資料,曾於109年12月31日經系爭工程業主即永和區公所同意核 定作為系爭工程之建材,此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09年12 月31日新北永經字第1092205672號同意核定函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後續因永和區公所於110年1月8日要求上 訴人補充系爭建材生產證明,因系爭建材來源廠商即來來公司出具之證明為中國製,經永和區公所通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惇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承包商即上訴人洽詢原因未獲解釋,永和區公所乃於110年4月15日退還系爭建材送審資料予上訴人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2年6月30日新北永經字第112218772號函可證(見本院簡上字 卷第81頁、原審卷第45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後續係協尋其他廠商提供符合臺灣製之建材供上訴人繼續履行與永和區公所間之系爭工程約定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7頁 ),堪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建材縱使不符合臺灣製品之要求,此亦屬得補正之事項,惟上訴人並未先行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即逕自於110年3月3日以台北大同郵局存證 號碼98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6頁)向被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在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之情形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未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取得解除權,則上訴人主張解 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並未發生解除之效力,實堪認定。 3、本件因上訴人未踐行催告程序,就系爭契約尚未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取得解除權,詳如前述。雖兩造對於「被上 訴人依約提供之建材須為臺灣製品一事」是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事項,均有爭執,然觀諸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建材送審資料,曾於109年12月31日經系爭工程業主即永和 區公所同意核定作為系爭工程之建材,而永和區公所係於110年1月8日督導會議中,始要求上訴人補充建材來源為 臺灣製之證明,後因上訴人未能提供,永和區公所乃於110年4月15日退還系爭建材送審資料予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尚難單憑永和區公所退還系爭建材送審材料一節,即遽認系爭契約簽定時,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提供之建材須為台灣製品一事,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建材須為臺灣製品一事,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契約定金330,750元,為無 理由: 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既未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取得解除權 ,自無從於110年3月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自得收取定金330,750元,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定金330,7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於系爭契約解除後,返還上 訴人定金330,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