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游靜珊、陳家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2號 原 告 游靜珊 被 告 陳家昶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卷第5頁),嗣原告雖於本院準備期日表示欲擴張起訴聲明之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00元」(本院卷第49頁),然經本院於辯論 期日當庭與原告再次確認起訴聲明之金額,原告當庭表示其聲明請求之金額維持122,4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83頁),是以,原告向被告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22,4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本院卷第5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為「 W」之人,得知原告欲出售香奈兒品牌之「Chanel Coco Han dle」包包1個(價值121,000元,下稱系爭包包),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透過暱稱「W」之人 向原告佯稱可協助其在國外精品拍賣網站上,販賣系爭包包,然原告須將系爭包包交由總公司為實品鑑定,並支付包包購入價格以百分之2計算之鑑定費用即2,400元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與暱稱「W」之人相約於110年3月3日晚間11時 3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摩斯漢堡中壢九和店碰 面,嗣被告抵達上址後,復向原告佯稱須將系爭包包為實品鑑定,始能決定系爭包包之販售價格,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將系爭包包及鑑定費用即2,400元同時交付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2,400元及系爭包包。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系爭包包(價值121,000元) 及鑑定費用2,4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2,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暱稱「W」之人向其佯稱可協助原告在國外 精品拍賣網站,販賣系爭包包,然須交付系爭包包予總公司為實品鑑定,並支付鑑定費用2,400元,嗣於110年3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原告與被告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 摩斯漢堡中壢九和店碰面後,被告復向原告佯稱須將系爭包包為實品鑑定,始能決定系爭包包之販售價格,讓原告誤信上情,於110年3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將系爭包包、2,400 元均交付予被告等節,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在案(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卷第62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畫面、鑑定費用之收據可佐(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472號卷第47、49-83、109-111頁),且被告透過上開詐欺手段詐騙原告,因而詐得系爭包包與2,400元等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並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既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 規定。查: ⒈被告透過上開詐欺之手段,使原告誤信被告將協助其鑑定系爭包包之價格,以及替其販售系爭包包,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交付系爭包包與鑑定費用2,400元予被告,致原 告受有系爭包包與2,400元之損害,被告客觀上透過上開方 式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並未欲替原告販售系爭包包或鑑定系爭包包之價格,卻佯稱上情,顯然被告主觀上亦具有詐欺原告之故意,被告上開詐欺手段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再者,被告於刑案接受警察詢問時稱已出售系爭包包等語(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742號卷第11頁),顯然被告無法將系爭包包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依照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742號卷第49頁),原告向暱稱「W」之人稱其當初購買系爭包包之價格為121,000等語,故原 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包包之損失即相當於121,200元之價值, 堪屬有據。 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可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包包之損害即121,000元及鑑定費用2,400元,總計123,400元 (計算式:121,000元+2,400元=123,400元),而原告僅向 被告請求賠償122,400元,未逾上開123,400元之範圍,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7日寄存送達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年4月8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4月1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簡上附民字第37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22,400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 以民法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主 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本院不再予以論述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