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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4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陳振嘉陳炫谷劉哲嘉

抗告人
鴻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庭郁
相對人
林宗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救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因遭相對人偽造債權,發支付命令,夥同兄弟共6人討債,現已報警處理;民事部分因抗告人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民國112年3至6月營業稅均無力繳納,又遇相對人以假債權假本票從抗告人竊取利益,附上公司存摺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欠稅函文供法院參酌,懇請准予訴訟救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見解同此)。

三、抗告人固以積欠111、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繳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然其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上情,嗣於本院始提出存證信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分署通知及抗告人銀行帳戶影本為證。惟綜上證據,本院據此僅可知兩造間有刑事告訴案件正在偵查中,且抗告人於112年間確仍有營利所得,而未依法繳納營業稅,經桃園分署依法執行中(見本院卷第29頁)。至抗告人於中國信託銀行民安分行、第一銀行丹鳳分行內帳戶餘額,雖於民國000年0月間僅剩新臺幣1,027元及8,834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然此二帳戶僅為112年5至8月間交易往來明細,無以知悉抗告人財產狀況全貌,佐以明細中亦未見其112年度營業所得之金流情況,自不足據以認定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所提出證據既無從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法院自應將其請求駁回。故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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