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黃茂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茂廷 代 理 人 呂理銘律師 江婕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勝翔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固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裁定參照)。次按原告對複數 被告合併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如僅對部分被告成立調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參照)。末按聲請人撤回其訴者,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聲請人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聲請人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收受聲請人給付新臺幣601,600元之同時,返還系爭土地予聲 請人、頂丰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 聲請人、確認與相對人楊勝翔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等事件,經本院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併具狀向本院撤回其中對楊勝翔之請求,惟就頂丰開發有限公司部分仍在抗告程序中,是本件訴訟並未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