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吳天銘、羅秉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相 對 人 羅秉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按鈞院110年度移調字 第7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向聲請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2,153元(下稱系爭債務),並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1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中,然系爭債務尚有爭議,聲請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為免因強制執行程序續行而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請求內容為命聲請人、吳天銘、聖諄實業有限公司、紘映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自民國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共5個月,每月7萬3,723元之租金,總債權額為36萬8,615元(7萬3,723元×5=36萬8, 615元),上開各債務人平均應給付9萬2,153元(36萬8,615元÷4=9萬2,153元),是以,相對人係就債權額9萬2,153元之範圍內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91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 認其已按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惟仍遭相對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然聲請人僅空言主張已履行系爭債務,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審酌之憑據;亦未就強制執行程序如繼續執行,其將受有何等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情,具體主張並舉證以為釋明,堪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 ,依上揭意旨,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