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保全證據處置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艾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瑪(Eric HEMAR)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保全證據處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依本院111年度 聲字第297號保全證據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會同本院 前往聲請人營業所在地,就聲請人設於家樂福楊梅物流服務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楊梅物流中心)之 監視器錄影電磁紀錄開始複製儲存作業,惟相對人未依原裁定於同年月17日前將上開電磁紀錄燒錄成光碟送交本院,亦未於證據保全程序終結後30日內提起相關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解除保全證據處置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定解除相對人依原裁定所複製儲存於相對人之硬碟內之「聲請人持有、設置於楊梅物流中心全部監視器於111年3月14日前之錄影電磁紀錄」之留置,返還聲請人或請本院逕予刪除該電磁紀錄,且命其不得私自留存任何副本。 二、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同法第376條之2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楊梅營業所發生大火,為釐清聲請人內部管理狀況以明火災肇因及應負責任之人等由,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持有、設置於楊梅物流中心全部監視器於111年3月14日前之錄影電磁紀錄,以由相對人複製儲存於電子設備後燒錄為光碟交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本院並於112年1月11日會同相對人前往聲請人營業所實施保全證據,當場確認本件應予保全之錄影電磁紀錄範圍,及複製拷貝方法,有原裁定及勘驗筆錄可稽。又相對人於112年2月9日業以聲請人為被告,就前開 聲請保全證據之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事件受理,有案件當事人查詢表 、民事起訴狀為憑,是相對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解除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