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曉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陳曉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森邦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5號損害賠償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72號審理中) 之原告,因相對人以證人王永芳於本院審理證詞為證據,並提出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據。但證人王永芳之供述前後出現明顯有違常情之處,針對兩造有無續約或通知不續約之事實經過,因筆錄文字內容較為簡略,依言詞辯論筆錄之文字無法確定證人究竟有無完整陳述事實經過,為釐清該等疑慮,有助審理及聲請人提出主張,有必要聲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訴訟上之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據此,本件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