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廖秀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廖秀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廖謝惜妹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 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 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 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 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100平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82地號土地(下稱18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該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等語。依原告主張先、備位聲明通行之面積均為150平方公 尺,而182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9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0 元(計算式:150×960×4%×7=40,3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