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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998號

遷讓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游智棋

原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建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何庚生
被告
游明臺
被告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155,03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游明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藍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堆積置放於土地上之物品清空、水泥全部刨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㈡被告游明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亨公司)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鎮東段10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堆積置放於土地上之物品清空、水泥全部刨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原告。㈢被告游明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將上開第1項土地騰空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0萬元。㈣被告游明臺應給付原告1,65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將上開第2項土地騰空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萬元。㈤被告高亨公司應給付原告1,65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將上開第2項土地騰空交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60萬元。㈥第4項、第5項聲明,上開被告如有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㈦被告高亨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地址,自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之廠房遷出。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中第㈠、㈡項聲明之請求,均係為回復上開土地所有權遭占用之侵害,應以遭占用面積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第㈢、㈣、㈤項聲明之請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不併計其價額;至第㈦項聲明目的亦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023,224元【計算式:(104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400元/㎡×占用面積34126.45㎡=184,282,830元)+(108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379元/㎡×占用面積14824.39㎡=79,740,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5,0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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