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 告 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述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3日邀同被告李述恒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月14日起 至115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1.41%按月計付,並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如有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14日起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2萬1,778元未清償,屢向肇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李述恒依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3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3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蔡萱穎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計算期間 利率 1 30萬元 18萬4,358元 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50萬元 73萬7,420元 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92萬1,7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