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洪志銘 田志傑 被 告 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述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謙浩,嗣由劉佩真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肇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肇佑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李述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息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計付,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計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則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本件為2.54%)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年息5.54%計付),並應給付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後,即未 依約還款,就前揭借款僅分期償還本息至111年12月28日,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45萬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李述恒既為被告肇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2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參酌被告期日通知尚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衡情應尚未向原告清償,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被告肇佑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述恒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