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維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靜儒、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倉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維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靜儒 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宴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琳律師 葉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89萬1,443元、美金1萬2,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1,650元、美金5萬2,290元及均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1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簽訂SD7.0卡座連接器之模 具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SD7.0合約書),合約總價為美金3萬7,800元(未稅,如含稅為美金3萬9,690元);於同年4月21日簽訂SD8.0卡座連接器之模具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SD8.0合約書,與系爭SD7.0合約書合稱系爭合約書),合約總 價為新臺幣78萬元(未稅),約定由被告製作SD7.0、SD8.0卡座連接器之模具,原告則應給付上開數額之報酬予被告。詎原告另向被告下單以被告製作之SD7.0、SD8.0卡座連接器模具所製作之SD7.0、SD8.0卡座連接器成品竟出現平整度及正位度、尺寸不良等問題,可見SD7.0、SD8.0卡座連接器模具具有瑕疵、顯不堪用,經原告催請修補模具後仍未改善而無法完成成品驗收,屬遲延給付;且被告亦未自行在所屬工廠使用SD7.0、SD8.0卡座連接器模具生產連接器,而是將模具交由第三方使用生產,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爰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6、10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報酬及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68萬1,650元及美金5萬2,29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1,650元、美金5萬2,290元, 及均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係約定由原告提供連接器設計圖供被告製造SD7.0、SD8.0卡座連接器之模具,模具之外觀、尺寸等規格均經原告指示、確認,原告空言稱模具具有瑕疵,並非可採;至於模具所塑造出之連接器成品,實際使用是否可以達通常效用,涉及產品結構設計、組裝、材料選用等程序,非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另原告就SD7.0、SD8.0卡座連接器進行多次設計變更,可見已有延緩驗收期限之合意,且原告並未定催告期限,催告被告定期給付,原告解除契約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7、253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0年3月10日簽訂系爭SD7.0合約書,合約總價不含稅 為美金3萬7,800元,如含稅則為美金3萬9,690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 ㈡兩造另於110年4月21日簽訂系爭SD8.0合約書,合約總價不含 稅為新臺幣78萬元,原告迄今給付新臺幣49萬1,4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6、10條之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報酬及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自應以本件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及 系爭合約書第6、10條約定之要件為前提,以下分述之: 1.本件是否該當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契約要件: 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應於簽定系爭SD7.0合約書、系爭SD8.0合約書後60個工作日內完成SD7.0、SD8.0卡座連接器之模具,並於模具製作完成後,於60個工作日內完成成品驗收,為系爭合約書第2條所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21、29頁);而系爭SD7.0合約書、系爭SD8.0合約書分別於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21日 簽定,則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原」應分別於110年6月4日、110年7月15日(扣除例假日計算60個工作日)前完 成SD7.0、SD8.0卡座連接器之模具,並各應於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8日完成成品驗收。 ⑶然原告先於SD7.0卡座連接器模具已簽約後之110年4月20日始 提出「最終」圖面,又於110年7月7日請被告修改SD7.0卡座連接器之模具,於110年7月23日更改模具之外觀尺寸;嗣於110年8月24日兩造開會將模具原設計之端子折彎R加大,原 告另於110年9月15日要求變更SD7.0卡座連接器模具之鐵殼 設計,於110年10月25日詢問被告SD8.0卡座連接器之模具是否也同步修正,再於110年11月29日向被告要求更新SD7.0、SD8.0卡座連接器模具之端子高度等情,有兩造間之電子郵 件往來內容、修模會議紀錄檔案內容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122、189、206、209至210、217至218頁)。基 此,被告未能如期完成SD7.0、SD8.0卡座連接器之模具製造及成品驗收,是否屬可歸責,已非無疑;且依上開兩造之溝通過程可見於原約定完成之期限屆至後,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指明被告應為給付之確定內容,而是屢次要求被告修改模具規格,復佐以原告當庭承稱:其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 不得僅因被告遲延給付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取得契約解 除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尚屬無 據。 2.本件是否該當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解除契約要件: ⑴按被告未按時制模試模的,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合約總價百分之1的違約金,原告有權從應付價款中直接扣除;逾期超過原告能接受的期限無法驗收合格的,則原告有權單方解除本合約,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的所有貨款,並支付合約總價百分之30的違約金,此觀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即明(見本院卷第23至25、31至33頁)。 ⑵經查,原告於原約定完成之期限屆至後,仍屢次要求被告修改模具規格,業如前述,則究竟何時為系爭合約書第6條所 謂之「超過原告能接受的期限」,即有不明;原告固稱:被告至少應該在簽完SD7.0卡座連接器模具承認書(即110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1頁)、簽完SD8.0卡座連接器模具承認書(即111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134頁)後驗收合格云云(見本院卷第246頁),然所憑依據為何,並未提出相關事 證,況觀原告直至112年10月16日仍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是 否還需調整模具等問題(見本院卷第115頁),益徵原告所 稱其能接受之驗收合格期限為簽立上開承認書後,並非實情。 ⑶從而,本件並未該當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解除契約要件甚 明,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3.本件是否該當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之解除契約要件: ⑴按被告同意依據原告之訂單使用本模具,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使用該模具及圖樣生產該產品及將該產品及模具交付他人或第三人使用;就被告保證所交付之成品在保固期間發生特性瑕疵或外觀瑕疵遭客戶要求更換或維修之情事,被告須在經原告以書面或E-mail通知後,於15工作日內免費以新品更換,相關運送成本由被告負擔;若有重工之費用亦由被告概括承受,該等相關重工費用原告先由應付貨款中直接扣除;被告違反本合約任何規定的,原告有權立即中止、終止或解除與被告正在進行的任何交易關係或者立即中止、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財損或法律責任)均由被告概括承擔,分別為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2款、第6款、第10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23、27、31、35頁)。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款之約定,無非係以其向被告表示SD7.0、SD8.0卡座連接器之模具所製造之成品經其客戶反應有問題之電子郵件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然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之客戶曾反應以SD7.0、SD8.0卡座連接器模具所製造之成品在使用上產生問題,是否足證被告所完成之SD7.0、SD8.0卡座連接器之模具本身具有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款所謂之「特性瑕疵」或「外觀瑕疵」,實非無疑;蓋按照系爭合約書,被告製作之SD7.0、SD8.0卡座連接器模具之外觀及規格應符合110年12月14日、111年1月3日承認書所附之圖面,而經確認後被告所完成之模具確已符合該等圖面等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經原告署名確認之110年12 月14日、111年1月3日承認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 ),足見被告確已按照系爭合約書之要求完成SD7.0、SD8.0卡座連接器模具之製作,自難僅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遽認原告客戶所反應之問題係因SD7.0、SD8.0卡座連接器之模具具有「特性瑕疵」或「外觀瑕疵」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6款之約定,尚乏實據。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則根本為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其雖聲請至被告工廠現場履勘,確認被告是否在自己工廠使用模具製造SD7.0、SD8.0卡座連接器成品,然因本件系爭合約書之糾紛,被告現未再繼續以SD7.0、SD8.0卡座連接器之模具製造成品,此經與被告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45頁),故縱至現場履勘,亦無法確認 被告先前履行系爭合約書時,是否係自行使用模具製造SD7.0、SD8.0卡座連接器成品,故原告上開聲請,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予敘明。 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款、第6 款約定之情事,則其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仍無足採。 ㈡是以,本件並未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或系爭合約書第6、10條約定之要件,原告無從合法解除契約,遑論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報酬或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第6、10條之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報酬及給付合約總價百分之30之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