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賴文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賴文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金寶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間,為購買訴外人方素蝶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1地號土地),及 訴外人李林景雲(以下與方素蝶合稱方素蝶等2人)所有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5地號土地,以下與 系爭53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蔡雅雯出名 為買受人,而於108年10月1日與方素蝶等2人簽訂土地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故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嗣因蔡雅雯欲排除伊上開權益,伊即於108年11月12日 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裁全字第13號裁定命伊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 ,伊為向訴外人陳正喜籌措假處分擔保金及執行費,於108 年11月25日與陳正喜簽訂協議書(下稱108年11月25日協議 書),約定陳正喜應於同日給付伊所需假處分擔保金及執行費,嗣後如伊協助陳正喜取得系爭土地,陳正喜同意給付仲介費(下稱系爭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嗣伊與 蔡雅雯、方素蝶等2人協調後,於109年4月25日簽訂協議書 ,同意將系爭531、535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被告及其負責人,嗣後亦已完成移轉登記,故陳正喜依108年11月25日協議 書約定,原應給付伊系爭仲介費,惟陳正喜僅給付其中210 萬元,尚餘190萬元未償,加計整地相關費用8萬5,000元後 ,陳正喜共積欠伊債務198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務)。伊為確保系爭債務得以獲償,另於109年6月1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531、535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負責人後,被告同意於銀行貸款核撥後貸與伊945萬元,如被告未於貸款核撥後貸與伊上開款項, 被告同意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已成立附停止條件之併存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嗣被告及其負責人於109年8月20日,已分別將系爭531、53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下稱宜蘭信用合作社),被告並於109年9月14日向宜蘭信用合作社貸得3,100萬元,然被告並未依約貸與伊上開款項,是系爭協議書所 附停止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就系爭債務併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為籌措假處分擔保金及執行費,與陳正喜簽訂108年11月25日協議書,該協議書內容僅為原告及陳正 喜間仲介契約關係之約定,與伊無關連。又原告與蔡雅雯、方素蝶等2人協調後,曾於109年4月25日簽訂協議書,同意 將系爭531、535地號土地分別移轉予伊及負責人。再伊雖未積欠原告債務,惟原告於109年6月17日會帳時,當場提出自行製作之系爭協議書,並表示如被告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不匯款予蔡雅雯,而蔡雅雯如因此不願和解,系爭土地即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伊始無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又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同時提供其上所載不動產供作抵押擔保,則原告既未履行其所負義務,自亦不得請求伊清償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130至131頁、第85至86頁): ㈠原告於108年9月間委由蔡雅雯出名向方素蝶購買系爭531地號 土地,向李林景雲購買系爭535地號土地,並於108年10月1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996萬元、2,880萬元,其3人共同委任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向宜蘭地院聲請對方素蝶等2人為假處分,經宜蘭地院於108年11月19日以108年度裁全字第13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原告以215萬6,340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方素蝶就系爭531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以623萬5,200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李林景雲就系爭535地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㈢原告與陳正喜於108年11月2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陳正喜應於 同日支付31萬80元(即假處分執行費)、215萬6,340元、623萬5,200元(即假處分擔保金)予原告,並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支付仲介費400萬元予原告,陳正喜已支付其中210萬元予原告。 ㈣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向宜蘭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15萬6,3 40元、623萬5,200元後,於同日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31萬80元,復於109年1月16日對方素蝶等2人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宜蘭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5萬3,088元,嗣於109年4月25日撤回 上開訴訟之起訴,經宜蘭地院於109年5月7日退還裁判費23 萬5,392元。 ㈤原告、羅仕發與蔡雅雯於109年4月1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羅仕發給付讓渡金150萬元予蔡雅雯,蔡雅雯同意將系爭買 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羅仕發。 ㈥原告、蔡雅雯於109年4月25日與方素蝶、被告簽訂531地號協 議書,與李林景雲、羅仕發簽訂535地號協議書,約定由蔡 雅雯與方素蝶等2人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由蔡雅雯指 定被告為系爭531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羅仕發為系爭535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 ㈦兩造於109年6月17日,分別在系爭協議書上之甲方負責人、乙方等欄位簽名,系爭協議書上並記載:「如甲方核發貸款後,於109年7月15日前,不予貸款乙方清償英士路事宜,則甲方應歸還乙方1,985,000元」等內容。 ㈧方素蝶於109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31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復於109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原 因,將53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金屋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嗣於110年4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李林景雲則於109年6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535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仕發。 ㈨被告、羅仕發於109年8月20日,分別將系爭531、535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宜蘭信用合作社,並由被告於109 年9月14日向宜蘭信用合作社貸得3,1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後,如被告於銀行核發貸款後未貸與原告上開款項,即應負系爭債務清償之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債務198萬5,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債務承擔之協議? ⒈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故先以有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次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 (例: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 ,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 於債務承擔(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陳正喜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同意對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等情,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見㈡說明),並無兩造合意由被告承擔陳正喜所積欠之系爭債務等約定內容,且為被告所否認,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兩造有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之協議,自無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98萬5,000元,有無理由? 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被告、原告雙方約定協議書,宜蘭縣○○鄉○○段地號531、535,建地過戶於被告名下,農地過戶於 羅仕發名下後,於銀行貸款後,允諾借款於原告945萬元, 原告同時提供宜蘭縣○○鄉○○○路0號及宜蘭縣○○鄉○○段○○○地○ 地號:127-1、127-2、127-3)做為抵押擔保,如被告於核 發貸款後,於109年7月15日前,不予貸款原告清償英士路事宜,則被告應歸還原告198萬5,000元正(應兌現立據,提供擔保本票或支票)。」(見本院卷第75頁),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觀之,被告經核發貸款後,不借款予原告,被告應歸還原告198萬5,000元,及應兌現立據,提供擔保本票或支票。惟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未舉證其前有何交付198萬5,000元予被告,或提出立據、擔保本票或支票等為憑,縱使被告已依約核發貸款,則該系爭協議書因款項即198萬5,000元之未交付而不生效力,亦難認被告有何歸還198萬5,000元予原告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198萬5,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合意由被告承擔系爭債務或曾交付198萬5,000元予被告,有何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9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