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偉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李偉倩 訴訟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周彥廷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30日結婚,於110年4月13日協議離婚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於109年12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7樓之住處,因不詳原因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拉頭髮、打巴掌、毆打頭部等方式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踝挫傷、雙臂擦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嗣後被告又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許,因懷疑原告與在場之男子接吻,認原告出軌,而於同一地址,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或以酒瓶、酒杯及水桶扔擲及徒手毆打原告之方式,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蓋擦傷、左膝窩擦傷、瘀青及右腳踝淺層撕裂傷等傷害(下併稱系爭傷害)。又原告甫於110年4月6日至偉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偉鴻公司)任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100元,惟原告因於同年月7日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需在 家休養而向偉鴻公司請假,卻因此遭偉鴻公司於110年4月7 日違法解雇,是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無法繼續於偉鴻公司工作,而受有1個月4萬100元之工作損失;且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對被告深感恐懼,為躲避被告僅得自桃園住處搬回臺南老家,亦因家暴離婚需忍受來自老家親友、外界之異樣眼光,更因此遭診斷患有情緒障礙症及精神疾病而引起失眠症,至今仍需定期至精神科回診控制病情,精神上相當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確實有於109年12月某日及110年4月7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節並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院所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況觀諸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 原告於訴外人谷佳防火科技有限公司之投保期間,為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月18日,僅任職5日;而於訴外人中鋼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期間,為110年5月25日至110年5月29日,僅任職4日,顯見原告本即有到職後旋即離職或遭資遣之 紀錄,難認原告於110年4月6日至同年月7日於偉鴻公司僅任職1日,係因受有系爭傷害欲請假休養而遭資遣,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為無理由。又依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記載原告早於108年2月間及109年7月間,即已因長期嚴重失眠及負面想法等,開始至身心科治療,可見原告至身心科就醫顯與受有系爭傷害並無關聯,自難據此認定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退步言,縱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僅屬輕微皮肉傷,甚至無需住院治療,而被告僅屬一般上班族,非有資力之人,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退萬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然兩造於離婚時曾協議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應共同負扶養義務,惟原告從未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被告先行墊付,自110年4月13日兩造離婚迄112年6月止,以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萬3,422元計算,被告迄至112年5月底已為原告墊付25個月,共計58萬5,550元(計算式:2萬3,422元×25個月=58萬5,550元)之扶養費,原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每月減少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上開代墊之扶養費用,是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相互抵銷後,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上揭時、地,以故意不法之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62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膝蓋擦傷、左膝窩擦傷、瘀青及右腳踝淺層撕裂傷等傷害等傷害(即系爭傷害),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下稱系 爭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之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76號卷第25頁、第31-35頁 ),足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6日於偉鴻公司任職,翌日即因被告 之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需在家休養而向偉鴻公司告假,導致原告遭偉鴻公司於110年4月7日解雇,據此主張 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萬100元等情,雖據提出原告 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然依 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之傷勢照片所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無需住院治療,且原告於110年4月7日於急診就診後 旋即離開,系爭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在家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而有1個月不能工作,並因此受有工作損失等語,尚 屬無據。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73年生、大學畢業 ,111年度所得約為30萬元;被告為75年生、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約為47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又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未思理性解決爭議,顯見被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具有高度之可歸責性,原告復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8萬元。 至原告另於112年6月28日具狀主張因本次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35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此部分財產上損害云云,因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另為上開主張,本院未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債權人即侵權行為 被害人之利益。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於離婚時曾約定就兩名未成年子女共同負扶養義務,惟自110年4月13日兩造離婚迄112年6月止,原告從未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全由被告先行墊付,以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2萬3,422 元計算,被告迄至112年5月底已為原告墊付25個月,共計58萬5,550元之扶養費,被告得以對原告之扶養費債權與原告 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云云。然本件被告既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致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依前述條文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上開抗辯應為無理由,全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