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戴尚宏即富宏企業社、李怡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戴尚宏即富宏企業社 被 告 李怡萱(即莊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4萬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原告上開聲明所為變更,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減縮或擴張,亦不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0日間,於原 告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新門市, 擔任晚班職員,負責銷貨、結帳、補貨及收費等工作。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小魚兒」共同意圖為「小魚兒」不法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18時24分起至同日22時40分止即其值班之際,陸續刷取由「小魚兒」透過該門市內之ibon機器列印提供之代碼繳費繳款憑單,每筆2萬元, 共刷取27筆,合計共54萬元,然未將實際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以此不正方式為其友人「小魚兒」獲得儲值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於000年0月間至同年0月00日間確實在原告之大新門市擔 任晚班人員,負責銷售、補貨及收結帳工作,亦有如起訴狀所述之行為,惟因為相信「小魚兒」應該會在伊下班前將應繳交的錢交給伊,故未在列印收據當下收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刷取之代碼繳費繳款憑單、代收紀錄明細表、被告自白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契約暨管理規章、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系統之收據查詢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544號起訴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49、61至99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向法院承認前開原因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上 開刑案刑事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實無訛,且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