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黃盛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原 告 黃盛全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被 告 林宇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或基 於前開判決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 依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不存在。(二)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944號(含併入同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7862號執行部分)強制執行事件,於被告以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或基於前開判決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6號民事判決(該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22944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3月13日就原告對德新家飾有限公司之薪資及出資額債權、對廣榮傢俱有限公司之租賃所得及出資額債權及名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111 年度司執字第97862號事件執行, 另就原告於國泰證券桃園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於元大證券松山分公司及保帳戶內之股票及股利、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之股息債權、對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債權、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惟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及訴外人陳綠沂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及自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業經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95811號債權人黃盛銘等與債務人(即被告)間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為扣押,復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將系爭債權於總額95萬2157元範圍內強制移轉於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黃盛銘及黃盛鴻,並將執行命令繕本寄送予被告,被告即應知悉其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已全數移轉予黃盛銘、黃盛鴻所有,嗣後原告已向渠等履行清償完竣,並有清償證明書足資為憑。本院執行處亦於103年6月10日發函通知黃盛銘、黃盛鴻另案執行事件已於103年5月22日受償執行費7557元及債權54萬5114元,足證原告確已經強制執行程序代償被告積欠黃盛銘、黃盛鴻之債務,消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詎料,被告竟因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 合意離婚,尚有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財訴字第22號案件,或出於報復、叨擾原告安寧之 心態,頻以兩造10餘年前之糾紛,浮濫對原告提起訴訟與聲請強制執行,縱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仍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免被告日後再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或換發債權憑證之方式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提出書狀辯以: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債權完畢,仍反覆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系爭債權云云,實因被告僅知悉黃盛銘、黃盛鴻當時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尚無從得知原告究有無向黃盛銘、黃盛鴻清償之事實,並無浪費司法資源之情事。又被告已將系爭執行程序撤回,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用以排除系爭判決之執行力,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即無再行撤銷之可能,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足資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 (二)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及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因被上訴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乃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尚不得逕據以駁回其請求,應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可採予以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制度 功能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訴訟繫屬後縱強制執行程序因撤回、執行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等原因終結,仍無礙原告訴請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查被告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1月9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有本院112年11月14日桃 園增112司執宙22944字函文在卷可佐(訴字卷第89頁),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審酌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即被告是否不得再持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經查,原告表示系爭債權已在另案執行中依照法院的移轉命令清償完畢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5月16日桃院勤102 司執新字第 95811 號執行命令、黃盛銘及黃盛鴻所 簽立「黃盛全債務清償證明書」、本院103年6月10日桃院勤102司執新字第95811號函(桃簡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亦未就此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系爭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所生之債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原告清償而歸於消滅。基此,被告自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綜上可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