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艾傑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國鏻、鼎利環球企業有限公司、鄭永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6號 原 告 艾傑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鏻 訴訟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鼎利環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簽訂倉儲物流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1日止,共計1 年,於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倉 儲及物流服務,並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附件給付 原告服務費用。且因被告係向國外採購、入庫產品係裝箱入庫並使用國際條碼、各個國際條碼外箱內的產品數量(即箱入數)不同,兩造並非以入庫之「箱數」為計價之數量,而係約定以「各該國際條碼之箱數×各該國際條碼對應之箱入 數」之總合計價。為便利兩造計價、對帳,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隨即在兩造之LINE群組提供匯入檔(即各該國際條碼箱中之產品名稱【Item Name】及箱入數【Rate】) ,由被告每月定期會將入庫的詳細資料通知原告,原告並據上開匯入檔計算入庫數量及服務費用。而入庫費即商品進貨檢驗/上架儲存之費用,被告商品入原告倉庫後,被告會要 求原告清點進貨數量,且需拆箱清點數量後才能貼中文標籤上架儲存,確保儲存及保管庫存總數無訛。拆箱後之商品雖無須裝箱復原,但為確實管理庫存,原告會先將商品裝回原箱封裝後待被告通知出貨,再將貨物重新裝箱出貨,此方式亦符合倉儲業界單品入庫只能單品出庫之習慣。然經原告比對各該月份之月結對帳單後,發現原告有如附表17(即士林院卷第54頁)「未收金額欄所示」之服務費用未稅金額新臺幣(下同)581,544元(即入庫費580,212元、商品貼標費1,332元),稅後金額為610,621元(計算式:581,544×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入庫費609,223元、商品貼標費1,398元)未向被告收取,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0,6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以箱數乘以箱入數之方式計算本件倉儲物流服務之費用,且兩造長久以來係以原告所提供之客戶月結對帳單(即原證22至32,下合稱系爭對帳單)「費用金額」欄位所載之金額認定本件倉儲物流服務之費用,於被告收受系爭對帳單後,即會將倉儲物流服務之費用如數給付完畢。而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之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內,原告未曾針對其所收受倉儲物流服務之費用金額表示異議,可見原告已然默示同意以系爭對帳單所載金額作為認定本件倉儲物流服務之費用之依據,而被告就系爭對帳單之款項既已如數支付,依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原告 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基礎存在,故原告主張以箱數乘以箱入數之方式計算本件倉儲物流服務之費用,被告尚有稅後610,621元(即入庫費609,223元、商品貼標費1,398元)之 欠款,顯不可採。 (二)關於入庫費609,223元部分,依系爭契約之附件,入庫費 之計算係以「單品」、「箱」、「板」作為計價方式,且原告先前亦已依系爭對帳單收取每月之「入庫費」,卻於系爭契約結束後另外就已計算過之「入庫費」項目,以「單品」作為唯一計價方式,重新計算出如附表17號之價格,並據此種之計價方式向被告請求入庫費609,223元,已 與系爭契約附件針對入庫費之計價方式並不一致,且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契約雙方間有另外約定入庫費之計價方式,亦無所據。再依倉儲物流業界之交易常規,除非客戶端有特別要求並授權倉儲物流業者拆櫃拆箱進行清點,否則倉儲物流服務之費用係以實際進貨卸櫃之方式為單位計價,而非以拆櫃拆箱之方式計價,係倉儲物流業界長久以來之交易習慣,並已具有法之確信。本件貨物被告均以整櫃原箱原裝之方式進貨,自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知被告並未授權原告拆箱清點貨品,顯見本件倉儲費用應以「櫃」為單位計算本件之入庫費,原告主張以箱數乘以箱入數之方式計算本件倉儲物流服務之費用,顯無理由。 (三)關於商品貼標費1,398元部分,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如附 表17所示商品貼標費之數量,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施作除系爭對帳單上載商品貼標費以外之數量,顯不可採。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有簽訂原證1之契約(即系爭契約)及附件物流倉儲 報價單。 (二)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會於兩造共同加入的line群組(如原證2)提供匯入檔,原證4至21、原證附表1至16即為被 告通知原告入庫的詳細資料。 (三)原證22至原證32為系爭契約中原告所提供與被告之客戶月結對帳單(即系爭對帳單),被告就系爭對帳單之款項均已如數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符 系爭契約中物流倉儲報價單約定入庫費計算方式,係視單位為「單品」(每個2元)、「箱」(每箱8元)、「板」(每板50元)來計算,原告雖主張僅以「單品」計算入庫及貼標費用,在商品為一箱時需以箱數乘以箱入數計算出所有單品數量,計算請求數額時又未扣除被告以「箱」、「板」為單位所給付之入庫費用,等於若以原告所主張的方式計價,一箱(裝有數個商品)商品入庫時,除了要收取以箱計價的入庫費外、還要再重覆收取一次以「單品」計價的入庫費,然此與系爭契約將「單品」、「箱」、「板」分別計算不同價額之記載不同,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可以用此等方式以不同單位重覆計算累加同一批商品之入庫費用,原告之主張與契約文義相悖。 (二)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與其自己所出具之系爭對帳單內容不符: 系爭月結對帳單為原告製作,其上關於入庫費之記載列有三個項目內容即「入庫 PCS(按:即單品)」、「入庫箱」、「入庫 板」,該三個項目均曾列有數量及費用 金額向被告收取過,例如製表日期為「2021/11/25」的對帳單(本院卷第122頁)就將「入庫 PCS」數量載為791PCS、費用金額亦以每個2元計算為1582元,「入庫 箱」 數量載為13箱費用金額以每箱8元計算為108元,製表日期為「2021/10/25」之對帳單(本院卷第120頁)並將「入 庫 板」數量載為68板、費用金額亦以每個50元計算為3400元,可見原告在執行系爭契約及請領各期款項時亦知悉有這三種單位的計價方式,並無錯漏遺忘的情形,而原告公司既以倉儲理貨為業,若原告在履約時主觀上果認應以單品為單位再行計價,則其出具的系爭月結對帳單自無可能如此記載,且原告於起訴狀附表17所主張各月「漏未計算」的「入庫費」甚至較實際已收取的入庫費(即各月系爭對帳單上的單品入庫費)多出數十倍、數百倍之多,每月因此所生的金額差距甚至有達到快要10萬元,此顯非點算時疏未計算部分商品所能為之,可見當時原告之意亦以入庫時為「單品」、「箱」或「板」的型態來分別計算其價格。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入庫時需拆箱清點數量」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商品入庫時需拆箱清點數量」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卷附兩造在執行系爭契約時所往來溝通、傳遞報表的LINE對話記錄、電子郵件等並未顯示此節,原告所提出的原證35檢貨單與出貨單亦只能證明原告會以單品方式將入庫之產品出貨予大潤發、寶雅等被告所指定之通路廠商,然這應是「出貨」的範圍(兩造於系爭契約的物流倉儲報價單另有約定出庫費、派送費等)而不能套用證明在入庫時的情形,故原告自無從以兩造有約定入庫需拆箱清點之事主張應以單品數量另行計價;更何況依系爭契約的物流倉儲報價單上有另行約定「拆/裝櫃費用」一節以觀,可見若兩造有意將 「拆箱費用」另行計價,也應會在表格中一併另列類別項目寫明,然該物流倉儲報價單中並無此情,再綜合以上契約文義、原告自己出具的系爭對帳單內容以觀,足認非但成立系爭契約時兩造並無約定「原告入庫時需拆箱清點單品數量」及「除箱、板費用外還需以單品再次計價」外,兩造在執行系爭契約時亦無此意,原告徒以己方事後結算短少云云主張被告需給付以單品計價的入庫費609,223元 ,自無理由。 (四)商品貼標費 就商品貼標費(系爭月結對帳單項目載為「商品加工(貼標-大)」者),原告主張依照法規需在每個商品(進口 化妝品)上貼上中文標籤,雖非無據,然原告所主張應收取之貼標費為295,372元,與已收取之貼標費239,040元僅相差1,332元,細觀原告列出每月差額的附表17(本院卷 第54頁),甚至還有不只一個月發生已收貼標費多於應收貼標費甚多的情形(例如「2022/02」、「2022/03」列),則若上載內容為真,豈非足認原告有數月有超收、超收貼標費之情形,雖以原告之計算方式計算總額後仍有1,332元之差距,亦能從原告之主張看出原告在商品貼標、出 庫過程中極有可能存在點算施作數量是否正確無誤之問題,而不能以原告所主張的施作數字作為實際施作之數量,而原告亦以「箱數乘以箱入數」計算出所有單品數量,然此並不等同於實際上所有經原告所施作「商品加工(貼標-大)」的商品數量,原告亦未舉證明此即為實際上所有 經原告所施作「商品加工(貼標-大)」的數量為何,其 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商品貼標費差額1,398元(含稅,未稅 價為1,332 元),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除了以入庫時之包裝型態「單品」、「箱」、「板」來計算外,尚須以「箱數乘以箱入數」計算出全部商品數量再計算一次費用,及亦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施作的商品貼標數量,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的服務費差 額共610,621元(即入庫費580,212元、商品貼標費1,332元 ,及百分之5的稅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品淳證明兩造簽約及履約過程(本院卷第273頁),惟此已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與系爭對帳單可資 證明,且陳品淳為原告公司之員工,立場勢必偏於原告,其證言之證明力亦屬有疑,自無調查必要;另原告請求函詢Donki西門店、台灣松本清TMK、康是美北倉、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TOMOD’S豐田物流中心三友藥妝倉、日藥總倉向被告下單及被告送貨到後清點數量時,就訂貨品項是以「箱」或「PCS」為單位、是否每個貨品上都有貼中文標籤(本院 卷第273頁),然此為「出貨給通路」時之狀態,並無從證 明入庫時是否需清點及所有經被告所施作的貼標數量,故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