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鑫銳結構有限公司、黃宏明、東立燈光音響有限公司、邱亘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鑫銳結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明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東立燈光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亘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工程需求,委請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0、17、24、31日及同年8月7、13日(共6天)至臺中市政 府、中壢SOGO、汐止區公所、嘉義區公所、高雄夢時代、臺北文創等地點分別施作「升降屋頂結構工程」,並提供報價單予被告,經兩造議價,以每件工程各新臺幣(下同)31萬5千元(含稅)為約定總價。原告依約完成工作,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7日、同年8月4、17日、110年2月9日各匯款31萬5 千元予原告以給付臺中市政府、中壢SOGO、汐止區公所、嘉義區公所等4件工程之報酬後,僅於110年9月6日匯款5萬元 予原告,即未再為任何給付,尚積欠高雄夢時代、臺北文創等地點之承攬報酬58萬元【計算式:(315,000元×2)-50,0 00元=580,000元)。嗣原告數度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討 ,惟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推託。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欠積原告之承攬報酬5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及所為聲明之請求均不爭執,就本件認諾而同意為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本件被告既同意原告訴之請求,且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