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元義環保有限公司、羅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元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曉芬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江政俊律師 複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告 昕業資源再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建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林冬真 張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本件被告昕業資源再生有限公司(下稱昕業公司)業已解散,且查無另選任清算人而為就任之陳報(見本院卷第1宗第23、25、39頁),依前開規定 ,應以昕業公司解散時之股東黃建源為清算人,並為昕業公司於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昕業公司之負責人黃建源與林冬真、張金順於民國105年9月19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由黃建源向林冬真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前側400坪(下稱前側廠房)以經營五金、塑膠等資源回 收物買賣;至系爭廠房後側600坪(下稱後側廠房)則由 原告向林冬真、張金順承租作為倉庫堆放貨品,前後側廠房均有隔間以區隔使用範圍。詎昕業公司、黃建源本應注意避免在前側廠房遺留火種,以防肇生火災,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分別未依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在 廠房內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亦未注意電線配置安全或定期檢查用電情形,暨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廠房及未使用耐熱2級以上材料裝修內部,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88條規定,致於110年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側廠房放置回收塑料、電纜等物品 處起火燃燒,而未能及時發出警報並減緩火勢,延燒至原告承租之後側廠房,致使原告放置於後側廠房之設備、貨品均付之一炬、燒毀殆盡。 (二)昕業公司、黃建源前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昕業公司、黃建源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469萬4,345元;又林冬真、張金順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竟違反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1項規定,未設置相關消防 設施,以及時發出警報並減緩火勢,復未注意電線配置安全或定期檢查用電情形,又未合法建築、使用系爭廠房且未經消防安檢,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廠房及未使用耐熱2 級以上材料裝修內部,違反建築法第77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3條第1項、第69條、第70條第1項、第73條、第84條之1、第88條、第110條規定,對於系爭廠房之設置有所欠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 第191條規定,請求林冬真、張金順連帶給付原告至少469萬4,345元等語。 (三)並聲明:⑴昕業公司、黃建源應連帶給付原告469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林冬真、張金順應連帶給付原告46 9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昕業公司、黃建源以: 1.黃建源於離開廠房前均會巡視四周,關閉總電源,並確認保全系統開啟,又前側廠房要無炊事或其他製造火源之設備,若有遺留火種,實無可能在黃建源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下午3時9分許離開後的6.5小時以後才開始燃燒,且火 災發生位置在廠房內部通往外部之10米道路,屬所有承租人均得使用之公共通道,實無消防法及建築法之適用,遑論本件事故係遭他人遺留火種造成,縱建築廠房時均符合建築及消防法規,仍不免發生火災,兩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之發生要與黃建源無涉,昕業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退言之,依民法第434條規定,應僅就重 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之損害應予折舊,另原告亦未依消防法第6條及建築法第77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 備,且堆放雜物造成損害擴大,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林冬真、張金順以: 1.原告向林冬真、張金順承租後側廠房,約定租期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14日止,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10萬元 ,第2年起每月租金12萬元,押金20萬元,原告並於租期 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視為不定期限租約。嗣後側廠房因黃建源疏未注意致生火災,造成系爭廠房主要結構滅失毀損,然原告仍將大量垃圾、廢棄物棄於後側廠房,繼續使用收益,且自110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迭經催告,仍不予置理,林冬真、張金順乃訴請原告遷讓返還後側廠房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 2.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遺留火種之可能性較大,顯非出於系爭廠房本身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所致,況林冬真、張金順既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原告、黃建源,即非消防法所指之管理權人;退言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數額,林冬真、張金順並得以原告前開積欠之租金206萬元及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3.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範: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1項規定,C類即工業、倉儲類建築物,三層以上之樓層,或總樓地板面積1,500平 方公尺以上,但工廠建築,除依C類規定外,作業廠房樓 地板面積,合計超過50平方公尺者,其主要構造,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再依同編第88條第1項規定,C類即工業、倉儲類建築物,C-1組別應採用耐燃二級以上之內部裝修 材料,C-2則應採用耐燃三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但按 其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其設於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在100平 方公尺以下,或裝設自動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者,不在此限。又同編第84條之1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外牆及 屋頂,應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且基地內距境界線三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及頂部部分,與二幢建築物相對距離在六公尺範圍內之外牆及屋頂部分,應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其上之開口應裝設具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但屋頂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在此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黃建源與林冬真、張金順於105年9月19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由黃建源向林冬真承租前側廠房,後側廠房則由原告向林冬真、張金順承租;前側廠房放置回收塑料、電纜等物品處於110年1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 起火燃燒,延燒至後側廠房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0年2月2日檔案編號:I21A22V1號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宗第73至179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續偵字第246號、110年度偵字第16440號、110年度他字第2249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然無損害、無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其主張的損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僅於起訴時提出財產目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宗第27頁 ),而這張財產目錄雖有列舉財產名稱,其製作之依據為何,並不清楚,所載製表日期更在111年11月7日,已是火災發生將近兩年之後,底下的「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等欄位更無人簽章,這份文書是誰製作的、製作的目的是什麼、是否為如實製作,均有可疑。後來原告又提出一張財產目錄,其實就是同一份,只是多了「名揚記帳士事務所」、「簡春香」蓋章(見本院卷第1宗第293頁),這對財產目錄的證明力非但毫無幫助,反而更坐實了臨訟編造的疑慮。 (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這完全在意料之內,問題在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關於損害的內容跟 價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不能泛稱其受有損害而漫天喊價,而且這些證據還偏在於原告一方,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尚屬合理。 (四)就算考量到原告是因為火災而受有損害,考量到火災造成的損害,往往就是物的毀損滅失,而且會毀損滅失到不復辨認的程度,進而依同條但書降低其證明度,光看原告提出的這兩張財產目錄,證明度仍遠遠不足。 (五)這也不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的情形,問題在於,原告身為企業,對於廠房內存放了哪些設備器具等資產,除了兩張來歷不明、且有臨訟編造之虞的財產目錄外,什麼證據都拿不出來,在這種情況下適用本項規定,顯已違背避免強令原告舉證流於過苛、追求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 (六)據此,原告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及其數額,而無損害、無賠償,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9 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4萬7,63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4萬7,530元、複製墊子卷證費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許文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