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緒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偉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緒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冠桃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436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執 行處聲請原告對第三人之租金債權,請求原告給付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108萬元,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7471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2月14日核 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08萬元範圍內受取對於訴外人統 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第九分公司之每月租金債權。兩造間關於吉昌街出入冠桃園社區車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因此原告並無積欠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108萬元之租金債務。被告對原告並無租金債權,自不 得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471號強制 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兩造間就「吉昌街進出冠桃園社區車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108年8月至111年11月吉昌街車道租金10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是依據確定判決來聲請執行,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均已經在前案判決審酌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符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599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43677號債權憑證,被告嗣於111年11月25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積欠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108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 憑證影本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471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乙節,亦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影卷可證。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租賃契約被告是否有交付租賃物,及被告請求租金之前提要件為原告有出租地下1 、2樓,原告在109年8月間至111年10月間並未出租地下1 樓,所以給付租金之條件未成就,當初前案之判決原告認為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是否有交付租賃物及被告請求租金是否以原告有出租地下一、二樓為前提之爭執點,在前案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號、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489號判決就該二爭點以經審酌過而作出判斷。既經當事人於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重要爭點實質審理、攻防,並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核其判斷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兩造復未於本案提出足資推翻另案判斷之訴訟資料,揆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於本案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告另為不同之主張,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三)既然前案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是否有交付租賃物及被告請求租金給付以原告出租地下一二樓為前提條件已經審理判斷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有違,故原告以此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債務異議人之訴之理由,已於執行名義之案件審理實審酌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有違,故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兩造間就「吉昌街進出冠桃園社區車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對原告108年8月至111年11月吉昌街車道租金108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