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東岱股份有限公司、范炘、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羅瓊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東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炘 訴訟代理人 謝丹瑜律師 被 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2,4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40,57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其中新臺幣31,831元部分,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41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件審理中迭經變更,最終於112年10月27日以民事陳報暨準備二狀 將前揭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2年8月31日(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表品名欄所示之馬達等商品,共計成立43筆訂單,原告已於112年5月31日全數履行完畢,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372,410元。惟被告交 付原告票載發票日112年5月31日之面額49萬8165元貨款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即於112年6月13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2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請 其於函到5日內清償,惟未獲被告置理。而被告所交付其餘 票載發票日112年6月30日面額202,646元、112年7月31日面 額309,001元、同日面額27,338元、112年8月31日面額31,831元之貨款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爰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就有簽發支票貨款部分,主張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之約定,未簽發支票貨款部分,主張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之末日為清償期之約定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112年8月1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對本院所核發之112年度司促字第8614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然其內容僅記載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因與事實不符,並未有其他具體之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貨單(收貨憑證)、北東岱MOD SHOP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貨款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本院卷第39至47頁),而被告雖對於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僅稱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原因與事實不符云云,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敘明任何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前開事實,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372,410元之貨款,已如前述,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 就被告有簽發支票貨款部分,以票載發票日為清償期,就未簽發支票貨款部分,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之末日為清償期。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就有簽發支票之貨款部分,應分別自發票日之翌日起算(即112年6月1日、112年7月1日、112年8月1日、112年9月1日),就未簽發支票部分,即以存證信函催告末日之翌日起算(即112年6月20日)。從而,原告就1,340,579元部分僅請求自112年8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就31,831元部分,應自發票日之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2,410元,及其中1,340,579元部分,自112年8月31日起,其中31,831元部分,自112年9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