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其翰、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全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李其翰 被 告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8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萬7,804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812號裁定准許。惟因 原告對被告另有他筆債權,並以之與上開系爭本票債務主張抵銷,抵銷後經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判 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84萬6,679元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3 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清償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當場給付被告20萬元現金後,前案判決所確認之系爭本票債權即清償完畢而消滅,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又伊雖於111年3月2日擬定「還款協議書」 予被告,約定內容為分5年還40萬元,而且是依能力償還, 而未約明一定還款金額,不如一次給付20萬元,所以被告最終同意以清償協議書做為協議版本。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4899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經前案判決確認之金額為84萬6,679元,原告於111年3月2日擬好「還款協議書」及清償協議書供伊審視,嗣於111年3月3日簽名於「還款協議書」上,約 定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應償還40萬元;並於同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應償還20萬元。故原告僅就清償協議書所約定之20萬元為給付,尚積欠「還款協議書」所約定之40萬元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經前案判決確認為84萬6,679元,兩 造於111年3月3日簽立「還款協議書」內容為原告積欠被告40萬元,協議以5年分期每年8萬還款,並以最少每年5萬還款為限;並於同日簽立清償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原告當場交付20萬元予被告以清償全部系爭本票債權等情,有前案判決、清償協議書、還款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完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最終合致之協議是否包含「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經查: ㈠清償協議書第1點約定:「雙方協議就甲方(即原告)積欠乙方 (即被告)84萬6,679元暨利息之債務,甲方於本協議書簽訂 之同時給付乙方現金20萬元,經乙方法定代理人當場親收無誤,不另立據,甲方對乙方之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乙方不得再以系爭債務為由另向甲方為任何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文字內容已清楚約明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債權為由另向原告為請求,且關於20萬元之交付並據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全祿於點收欄處簽名確認,立協議書人欄位亦蓋有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84萬6,679元協議由原告給付20萬元予被告後即同意全部清償完畢乙 情無訛。參以證人方正儒即擬具清償協議書者到庭證稱:「清償協議書是我有個客戶劉猷世說李其翰是他公司的員工,李其翰跟他前僱主有債務糾紛,劉猷世拿出鈞院109年度壢 簡字第1490號判決書,說這份判決的債務,李其翰跟高全祿已經談好了,要以20萬元做全部的清償。劉猷世就要我依照方才講的話,幫他寫一份清償協議書。劉猷世說清償的20萬元是他借給李其翰,希望可以在我事務所支付這筆20萬元,確定這20萬元確實有償還給高全祿」、「清償協議書是先擬好後交給劉猷世確認,劉猷世再交給兩造確認,確認後兩造就約時間在我事務所交付20萬元,高全祿並在文字後方處簽收簽名」、「印象中沒有看過還款協議書,在簽立清償協議書時,兩造沒有提到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被告於簽立清償協議書時應知悉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乃係清償全部債權。且被告於前一日(111年3月2日)即 已知悉還款協議書之內容,卻於同年月3日簽立清償協議書 時,未執還款協議書約定內容以排除清償協議書「甲方對乙方之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乙方不得再以系爭債務為由另向甲方為任何請求」之約定,堪信兩造係以清償協議書作為最終合致內容。 ㈡參以「還款協議書」約定內容略以:「今協議以5年分期每年 8萬還款,並以最少每年5萬還款為限。每年若有還款最少5 萬時,被告不得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本票裁定...還款 時間以春節過年前,還款金額不夠時雙方再議」(見本院卷第61頁),益見還款金額、還款期限均設有彈性,核與清償協議書約定內容互核相較,確見缺乏具體明確。佐以兩造間就上開約定還款之40萬元尚由原告出具另紙本票(票號132001、到期日116年1月1日、票面金額40萬元)予被告,做為每 年至少還款5萬元之擔保,則另紙本票顯為重要之擔保,是 若還款協議書為兩造合致之約定,衡情被告自無返還之可能,以督促原告切實依還款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惟被告自承另紙本票已經返還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8頁),適足反徵還款協議書於兩造間並無拘束力。綜上情節,可知還款協議書約定內容僅為兩造間協商過程方案之一,最終係以清償協議書達成合致,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應屬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系爭本票債權經原告依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清償完畢,已如前述,自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CH0000000 109年4月6日 106萬7,804元 李其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