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鈺棋科技有限公司、凃致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21號 原 告 鈺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致逸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毓凱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宗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毓凱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毓凱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毓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毓凱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3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保 密合約(下稱系爭保密合約),約定向毓凱公司訂製購買「I-250DC檢查分類機(機構與PLC軟體撰寫)」(下稱系爭設備),未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38萬元。原告於112年4 月11日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含稅訂金709,800元予被告毓凱 公司,詎料被告毓凱公司未能如期於同年6月14日完成系爭 設備之機構及配電。經原告多次催詢被告毓凱公司,至同年6月30日至被告毓凱公司廠內仍未見機架,同年7月10日亦仍未見機架只有部分加工件,而至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毓凱公 司表示仍未看到完整機構及配電。惟兩造係約定於6月14日 完成,則被告毓凱公司已遲延逾30日,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請被告毓凱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返還訂金。更甚者,被告 蔡宗霖因身兼被告毓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專案經理,將原告之工商秘密洩漏予第三人欣興電子公司及其諸多主管,意圖損害欣興電子公司對原告之信用評價。欣興電子公司接獲關於系爭設備之檢舉,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員工於112 年8月25日進行約談,原告遂得知被告將原告委託被告訂製 系爭設備、價格以及將原告委託易齊公司撰寫系爭設備之操作軟體及委託價格等工商機密洩漏予第三人欣興電子公司。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被告毓凱公司就上開 資訊具有保密義務,而被告蔡宗霖係被告毓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專案經理人,其故意洩漏兩造間之工商秘密之行為已違反上開保密合約,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第9條約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給付300 萬元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毓凱公司應給付原告709,800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毓凱公司及被告蔡宗霖應連帶 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交貨期限為 :「112年6月14日機構及配電完成;000年0月0日出機」, 可證雙方係約定以000年0月00日出機,為系爭設備之交貨日。再按系爭契約第6條:「乙方(即被告毓凱公司)若延遲 交貨,每延遲一日依每台未稅價格的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給甲方(即原告),若延遲逾30天甲方得主張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退還訂金」,惟原告於交貨日當日即112年7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契約並要求退還訂金,被告並無遲延逾30天交貨,原告未逾交貨日30天即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不合法,請求伊返還訂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因系爭設備屬客製化特定物,被告毓凱公司為完成系爭設備,業已花費購置原料總額達2,322,861元,被告毓凱公司因原告單方 終止系爭契約受有上開損害至明,原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稱被告向欣興電子公司揭露系爭設備之價格為338萬元,並委託易齊公司撰寫系爭設備之操作軟體等情, 然被告本即與易齊公司熟識,並非因系爭契約始知悉,該內容亦僅為被告之個人猜測,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目的揭露與被告之事項,故被告並無違反係爭保密合約,對外揭露系爭契約之相關內容,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300萬 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縱鈞院認被告毓凱公司應返還前開訂金及違約金,然被告依原告需求,已分別向上游廠商訂購原料進行組裝,被告為完成系爭設備,業已花費購置原料總額達2,322,861元,被告因原告單方 終止系爭契約受有上開損害至明,被告以此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上開訂金及違約金。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 毓凱公司訂製系爭設備,並約定總價款338萬元(未稅), 而原告已給付被告毓凱公司709,800元訂金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契約及支票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且為被告毓凱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1、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有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且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再所謂工作 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見 解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3日訂定系爭契約,由原告以稅前總 價3,380,000元向被告毓凱公司訂製系爭設備,有買賣合 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觀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約定:「⑴訂金:總價款之50%,分三次支 付。第一次20%:合約簽訂後月結30天T/T與乙方(金額柒拾萬玖仟捌佰元正【含稅】)。第二次20%:機構組裝完 成,配電前月結T/T與乙方(完成組裝所有料件&機架)(金額柒拾萬玖仟捌佰元正【含稅】)。第三次10%:配電 完成,手動測試10/軸控完成後月結T/T與乙方(金額叁拾伍萬肆仟玖佰元正【含稅】)。⑵交機款:總價款之20%。 交機完成後,月結T/T與乙方(完成終端客戶裝機程序) (金額柒拾萬玖仟捌佰元正【含稅】)⑶驗收款:總價款之30%。設備符合驗收後月結30天T/T與乙方(金額壹佰零陸萬肆仟柒佰元正【含稅】)。⑷已方了解並同意甲方付款日為每月15日,結帳日為每月25日,若逾當月25日,則順延至次月結帳。第5條交貨期限:112/6/14機構及配電 完成;112/7/14出機。」(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完成系爭設備(含機構、軟體)之設計、製作及組裝」為製作系爭機器之前提條件,此亦屬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堪認亦著重於工作之完成,堪認兩造約定由被告毓凱公司依據原告要求之進度製成物品供給原告,將各該部件製造、組裝後,再將完成之機台交付原告,非單純之現物買賣,應屬上述說明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基此,系爭契約同時就財產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有所約定,且兩者輕重未有明顯分別,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機器之交付部分,應適用買賣契約之規定;關於系爭機器(含機構、軟體)之設計、製作及組裝部分,則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709,800元,有 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2、原告主張,被告毓凱公司應於112年6月14日完成機構及配電,然被告毓凱公司至同年7月14日仍無法完成系爭設備 之機構及配電,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返還訂金等語。查,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五、交貨期限:112/6/14機構及配電完成;112/7/14出機。六、乙方若遲延交貨,每遲延一日依每台未稅價格的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給甲方,若遲延30天甲方得主張終止契約,乙方應無條件退還訂金。但因甲方要求延遲交貨,則不在此限」。可知兩造約定交貨期限分為二部分,前者係被告毓凱公司應於112年6月14日前完成機構及配電,後者為112年7月14出機,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而原告分別於112年6月6、8、14日、7月3、10日寄發電子郵件確認系爭設備之機構及配電是否已完成,被告毓凱公司直至同年7月3日仍回覆原告:「有機會現在等機架進場其他模組已經先組裝配電盤也先施工」(見本院卷第34頁),應可認被告毓凱公司於時尚未完成系爭設備之機構及配電。另被告毓凱公司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其於同年6月14日未完成系爭設備之機構及配電,並於同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因原告於同年7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所以我 也沒有繼續執行,應可認被告毓凱公司至今仍未完成系爭設備之機構及配電,此亦有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影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58頁、第249頁)。雖被告毓凱公司辯稱原告並無催告其交付 等語,然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如遲延交貨30日 ,原告即取得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4頁)。是兩造既約定系爭設備之機構及配 電完成交貨期限為112年6月14日,則被告至遲未於遲延30日內即112年7月14日完成系爭設備之機構及配電,原告即取得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又原告已於112年7月17日寄發桃園東埔郵局00033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毓凱公司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毓凱公司於同年月18日收受乙節,有上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則依上揭約定,堪認為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已甚明確。 3、被告毓凱公司既未於約定交貨期限內完成系爭設備機構及配電交予原告,故原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毓凱公司返還已付之訂金70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0,000元違約金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9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毓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宗霖將原告訂製系爭設備之工商秘密洩漏與訴外人欣興電子公司,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評價等語。經查:觀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本合約目的:「甲方委託乙方進行I-250DCDatecode檢查分類機支機構與PLC軟體撰寫(以下簡稱本合約目 的),而揭露特定機密資訊(以下簡稱甲方機密資訊)予乙方。」;第2條定義:「甲方機密資訊之內容範圍,包 括但不限於與甲方財務、人事、研發、產品、工廠佈局、製成參數及其他與甲方營運有關之資料。甲方機密資訊之形式,包括但不限於以書面、電子、光學及/或磁性等方式存在之既陸貨資料及/或各種樣品或原型。甲方揭露機密資訊予乙方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有形揭露及無形揭露,有形揭露係指交付前述書面、電子、光學及/或磁性等既陸貨資料及/或各種樣品或原型,無形揭露係指展示、供瀏覽、口頭告知等方式之揭露。」;第4條乙方義務: 「一、乙方同意僅得於本合約目的之限制範圍內使用甲方機密資訊,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取適當合理之保密措施,以保護甲方機密資訊。二、乙方應限制接觸機密資訊之員工人數,並應與其員工簽訂保密合約,以維護機密資訊之機密性。甲方同意乙方複印甲方機密資訊給乙方員工中有業務上需要知道者。乙方保證接觸此資料之員工,不得將此資料洩露給第三者;乙方並保證不將甲方機密資訊複印給無業務上需要之員工及第三者。乙方員工或其指定使用揭露方機密資訊之其他人員違反相關保密義務者,視同乙方違反本合約保密義務。」;第9條違約罰 則:「乙方若有違反本約規定之情形者,除應賠償甲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宗霖分別於112年8月8日、8月23日以被告毓凱公司之名義寄發內容為:被告毓凱公司參與原告圍標系爭設備之事實,並揭露系爭設備之軟體撰寫承接公司為易齊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承接之價格;亦揭露硬體製作之承接公司為周圓有限公司(創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承接之價格之電子郵件予訴外人欣興電子公司之各單位人員,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第3至18頁) 。揆諸前揭兩造約定之保密合約第2條可知,關於原告委 由被告毓凱公司製作之系爭設備所涉及之財務、人事、研發、產品、工廠佈局、製成參數及其他與甲方營運有關之資料,均屬被告毓凱公司應負保密義務之範圍,今被告毓凱公司將系爭設備之軟硬體價格及承接廠商透露予訴外人欣興電子公司,依系爭保密合約文義之解釋應屬將系爭設備之產品、工廠佈局及財務等資訊洩露與第三人知悉,勘認已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毓凱公司雖抗 辯其違反保密合約之內容並非系爭契約書所揭露之資訊,其僅將原告圍標之事實告知訴外人欣興電子公司等語。然觀系爭保密合約第1條之合約目的可知,係對於系爭設備 之機構語PLC軟體撰寫為機密資訊,其機密資訊之範圍為 甲方財務、人事、研發、產品、工廠佈局、製成參數及其他與甲方營運有關之資料,已如前述,則被告毓凱公司將系爭設備之價格、承接廠商及其與原告公司圍標之事實揭露與第三人,即屬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中關於工廠佈局、財務等相關營運資料之保密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是依系爭保密合約第9條,被告毓凱公司既違反保 密合約第4條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毓凱公司給付3,000,000元之違約金,應屬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蔡宗霖為被告毓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接觸系爭契約之人,依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第2項負有保密義務,其將上開原告之商業機密洩露與欣興電子公司,侵害原告之名譽、商業利益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宗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自己,為被告蔡宗霖所否認,自應就被告蔡宗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自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電子郵件影本,乃被告蔡宗霖以被告毓凱公司之名義洩露系爭設備之機密資訊,而系爭保密合約係原告與被告毓凱公司所簽定,被告蔡宗霖非簽定系爭保密合約之相對人,況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被告毓凱公司應限制接觸機密資訊之員工人數,並應與其員工簽訂保密合約,以維護機密資訊之機密性,並保證被告毓凱公司之員工不得洩露系爭設備之機密資訊,原告尚非得依此約定即認其與被告蔡宗霖亦有約定就系爭設備負有保密義務。又原告主張被告蔡宗霖之洩密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蔡宗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不法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上開由被告毓凱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外,復未能舉證其有何名譽權之損害以實其說,是依現存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毓凱公司違反系爭保密合約,尚不能就此推斷被告蔡宗霖即負有保密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4、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 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系爭保密合約所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然原告亦已證明被告毓凱公司確有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約定之情事,而 得對被告毓凱公司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毓凱公司簽署系爭保密合約時,仍得衡酌自身經濟能力、履約意願及其中利弊得失,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密合約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應尊重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難認前揭懲罰性違約金有被告所指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四)被告毓凱公司主張其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受有已花費購置系爭設備之原料2,322,86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以之與原告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1、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規定即明。又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倘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被告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惟查,被告毓凱公司抗辯因系爭契約終止,受有購置系爭設備原料支出損害2,322,861元,被告毓凱公司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並得以之對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等語。有被告毓凱公司提出成本項目明細表、訂購原料之照片、報價單、訂購項目之發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3至195頁、第365至451頁),應堪信其就系爭設備之製作已支 出相當之成本,然觀其中衫偕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其上記載「車铣床零件加工,總計124,017元」,發票開 立時間為112年7月25日;信銓電機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其上記載「機台配線工程,總計84,000元」,發票開立時間為112年8月22日;崴田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其上記載「明細詳附,總計72,450元」,發票開立時間為112 年9月25日。上開發票開立日期除已逾兩造就系爭設備之 機構及配電交貨期限外,亦已逾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即112 年7月17日,且被告毓凱公司於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因原告於7月14日終止契約,所以我也沒有 繼續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殊難想像被告毓 凱公司會在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後,仍進行相關機器的購置。另觀系爭成本品項規格明細表中之項次13至19供應商為淘寶;項次49供應商為賴金龍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65 頁、第367頁),被告毓凱公司未提出相關之統一發票或 收據,證明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毓凱公司得主張抵銷。是依被告毓凱公司提出已支出製作系爭設備之相關費用,扣除上開其無法舉證證明係與製作系爭設備有關之費用,被告毓凱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833,334元【計算式:2,322,861元-124,017元-84,000元-72,450元-5,651元-18,425元-6,541元-13,596元-5,560元-7,995元-1,292元-150,000元=1,833,334元】。是經抵銷後 ,原告對被告毓凱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876,466 元【計算式:709,800元+3,000,000元-1,833,334元=1,87 6,466元】。 (五)從而,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得 請求被告毓凱公司返還訂金709,800元;另被告毓凱公司 違反系爭保密合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保密合約 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毓凱公司給付違約金3,000,000元。惟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設備之製作已花費相當之成本費用得以與原告主張之返還訂金及違約金之請求相抵銷,亦屬有據,均如前述。從而,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毓凱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1,876,46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保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毓凱公司給付1,876,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