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陳家康、東浦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戴建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康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意庭律師 被 告 東浦精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建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與被告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管理等事項,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其中第7條第2項、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並約定,任一造於完成招募引進手續前欲終止契約者,應於90日前書面通知他造;且被告如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理從事系爭契約相同事宜者,應按其另行簽約之外籍移工人數,賠償原告相當於每名外籍移工2個月薪資之違約金。嗣 原告已為被告申請取得招募16名外籍移工之許可,但尚未完成招募引進手續,被告卻於111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並於該意思表示屆滿90日生效前,逕將原告申請取得之許可文件交與其他人力仲介公司續辦招募引進事宜,自應按前開附加條款規定賠償違約金768,000元(計算式:16 人×24,000元×2月=768,000元)。再者,原告處理系爭契約之招募、引進事務時,亦同時為應募之外籍移工提供就業服務,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本可於每名外籍移工就業之3年內,收取共計60,000元之服務費。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其喪失此等預期利益,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960,000元(計算式:16人×60,000元=960,000元)。爰於前開76 8,000元之範圍內為此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判決。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意旨,應係任一造於招募引進已經完成,而欲終止契約者,始須提前90日以書面通知,本件原告僅申請取得招募許可,尚未實際進行招募、引進外籍移工之行為,應無該條項之適用。且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之規定,屬於不得特約排除之強行規定。是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1年1月27日送達時即已生效,其於契約終止後之111年2月18日再行委任訴外人匯巨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巨公司)從事相關事宜,自無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違約金條款之適用。又原告固有申請取得引進16名外籍移工之許可名額,但嗣後是否會實際招募此等人數之外籍移工、所招募之移工是否將任職達3年,均屬未知,前開收費標準亦僅屬法規命令 ,無從認為被告與應募之外籍移工有收取服務費之實際約定。原告以前開人數、金額、任職期間之上限計算其所失利益,應非可採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本件兩造於110年3月17日訂定系爭契約,約由原告為被告辦理外籍移工招募、引進、接續聘僱、管理等事宜,期間自110年3月15日至113年3月14日止;其中第7條第2項定有「甲方(即被告)或乙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條款,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定有「經甲、乙雙方簽訂本合約後,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若甲方違約,自行或另行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代理從事與本合約相同之引進、招募、管理、服務及遣返相關人力仲介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者,甲方應以簽約之外籍勞工人數為準,以相當每名外籍勞工兩個月之薪資,補償乙方國內、外業務損失絕無異議。」之條款,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27頁)。惟關於前開第7條第2項但書關於終止預告期間之約定,原告主張應解釋為「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者,亦即預 告期間適用於招募引進手續完成之前;被告則辯稱應解釋為「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者, 亦即預告期間適用於招募引進完成時,二者容有爭執。本院先就文義觀之,認前者之語意符合通常語言邏輯,較為通順;且考量契約當事人就終止權定有預告期間者,通常目的係給予他造預先因應之時間,避免契約驟然終止,使受任人平白支出履約成本,或委任人因事務停擺,因而受有損害,該預告期間自應於委任事務尚未完成時適用,較符目的。從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但書之約定,應解為於完成招募引進手續前,欲終止契約者,應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始為合理。 (二)惟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此規定係基於委任契約高度屬人性之本質而生,性質上應屬強行規定而不得以特約排除。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自承於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49、89頁),系 爭契約即應於111年1月27日即時發生終止之效力,始合於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定「隨時終止」之旨。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11年2月18日,始行委任匯巨公司辦理外籍移工招募、引進等事宜,有其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07 頁),即不合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所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之要件。原告依此條款,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768,000元,難認有理。 (三)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損害,應係指如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仍應由主張此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原告,就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何負舉證之責。依前述,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27日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效力固不受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影響,而可即時發生;但被告如違反該項約定,未於90日前通知原告,自可認為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為之,如因怠於預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惟依原告所陳,及卷附勞動部函文所示(本院卷第39-43頁),本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前,僅係申請取得招募16名外籍移工之許可,但尚未進行外籍移工之招募及引進手續。依勞動部檢送之申請招募及聘僱許可資料,復顯示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係直至同年0月 間始向主管機關提出第1名外籍勞工之聘僱申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系爭契約之原定計畫,原告是否能於90日之預告期間內,將前開16名外籍移工之招募、引進、聘僱手續辦理完畢,以向該等外籍移工逐月收取前開服務費,顯非無疑,此等預期利益之計算方式應非可採。除此之外,原告復未就原告怠為終止之預告,致其受有何等損害或所失利益為其他舉證,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3條第2項、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