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盧勝惠、范鈞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盧勝惠 訴訟代理人 二一領家房地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范鈞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飛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2項第1款、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似乎為盧勝惠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定金35萬元、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服務費18萬元,然原告只列盧勝惠為原告,則盧勝惠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顯無理由(如要請求服務費,請追加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為原告,並列二項訴之聲明)。 ㈢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請確認盧勝惠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定金,是否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4款本文:「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後,如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買賣者,委託人應加倍返還買方已支付之定金。」?惟依第8條第3款本文:「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或契約書),於委託人簽認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有效成立,議價保證金同時轉為購屋定金。」,查本件委託人即賣方並未在「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認同意出售,則買賣契約似未有效成立?此點請併予說明。 ㈣原告起訴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請確認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服務費,是否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款:「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4,…。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 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書,視為買賣成交。」?惟本件委託人即賣方並未在「買方簽署買賣議價委託書」上簽認同意出售,則買賣契約似未有效成立?此點請併予說明。 ㈤另依「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第2款,委託人即賣方並未勾選同意授權受託人即二一領航家房地產有限公司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且該條已明定「契約成立後,除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視為不同意授權。」,請原告確認被告是否有授權收取定金,並提出證據,否則買賣並未成交,則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㈥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