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河洲、楊春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立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洲 訴訟代理人 吳子昌 被 告 楊春評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02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C1、D1所示範圍之廢棄物(面積共一三九點五六平方公尺)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零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上開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9,35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 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如後開原告主張欄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 原告就聲明第㈠項之變更,係於地政機關測量後依測量結果特定被告應清除之範圍及面積,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另就聲明第㈡、㈢項之變更,則係更正被告應給付之不當 得利及損害賠償數額,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不詳 時間將廢棄物載運、傾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傾倒範圍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D1所示,迄今仍未清除,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除上開廢 棄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其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35萬 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㈡另被告於上開時間竊取原告置於系爭土地上重約15公噸、價值18萬元之鋼筋及樓層板,致原告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失,亦應依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1、D1所示範圍之廢棄物(面積共139.56平方公尺)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574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14頁)(下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影卷內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9574號卷影卷【下稱桃檢卷】第111至125頁背面、第133至138頁背面);至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竊盜之事實,則有相關刑案影卷內之訴外人吳萬聖之調查筆錄足稽(見桃檢卷第47至49頁);且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廢棄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而廢棄物所占用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B、C1、D1所示(面積共139.56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桃檢卷第347頁)、附圖足證;且被告並 未提出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堪認被告以廢棄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1、D1所示之範圍,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範圍所示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2.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交還其利益,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其最遲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點即110年1月10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之市場行情價格為每月租金35萬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則依被告所無權占用之面積比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4,203元(計算式:350,000元*139.56/11620.94=4,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3元,亦有所憑。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之財產上損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前揭竊盜鋼筋及樓層板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竊盜所受之損害18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實屬可採。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債權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31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請求損害賠償18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堪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1、D1所示範圍之廢棄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 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王家蒨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