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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52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原告
黃文哲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韋鈞律師
被告
鼎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俊昂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鼎達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鼎達公司)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准予解散及桃園市政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8885號函解散,清算人樊俊昂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事宜,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司字第295號准予備查在案,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卷二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從而,原告以樊俊昂為被告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起訴時係原以鼎達公司、樊俊昂為被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鼎達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㈡確認被告樊俊昂對被告鼎達公司有0元之出資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3頁),然於112年11月2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中,僅列被告為樊俊昂一人,其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鼎達公司出資額105萬元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嗣後之訴訟程序亦均以前開書狀為其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221頁、第333頁;卷二第29頁),最終之113年4月1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係如此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頁),是原告之聲明既僅就被告樊俊昂為請求,對被告鼎達公司則已無相對應之請求,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就被告鼎達公司之部分,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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