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郭浩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86號 原 告 郭浩群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陳暉寰律師 被 告 蔡宗祐 訴訟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78條及債務承認契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本院卷第10頁)。嗣原告具狀更正被告蔡宗「佑」之姓名為蔡宗「祐」(本院卷第83頁),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另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 告於110年5月5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獨資經營之森展商行帳 戶,嗣被告僅於111年7月5日清償20萬元,餘款80萬元經原 告催告後原允諾於同年8月5日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依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已承認對原告尚有80萬元之債務存在。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債務承認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為此,爰先位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或債務承認契約關係。又原告匯款給被告獨資之森展商行係為投資森展商行,與借款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故證明雙方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不以提出借據此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均屬得提出作為訴訟上舉證之範疇(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其自110年5月5日匯款 100萬元至被告獨資經營之森展商行帳戶內,並提出匯款交 易明細以為佐證(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對該匯款交易明細形式上真正不予爭執,復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稱「公司先還20萬…目前差80萬」、「…要 還的錢」、「這個月只會先發利息而已」、「本金也是要…都還」、「不行的話就是先算利息」、「小郭不是我不給是戶頭上沒有現金…但是你們能收到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4 、15頁),核與原告主張之借貸金額及已還款數額相符,以 被告使用「本金」、「利息」等字彙,並兼提及還款一事,足認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應值採信。又森展商行既為獨資商號,在法律上即無獨立之人格,原告將借貸款項匯入森展商行帳戶內,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歸諸於出資之被告蔡宗祐。至被告辯稱該款項係投資森展商行之投資款,惟被告就此未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其所辯自難採信。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既存在80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復不爭執該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係於111年8月間以LINE催告被告返還(本院卷第16頁),迄112年8月9日起訴時(本院卷第9頁),已逾1個月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本院卷第37頁),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既先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本院即無庸審究原告依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其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金額,是否有理,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