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振欣、童筠瑋、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林士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號 原 告 吳振欣 原 告 童筠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玉蘭 被 告 長榮運動場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①訴外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5頁)。原告所為核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院109年8月12日桃院祥威109年度司執 更一字第4號執行命令、111年4月13日桃院增威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取得訴外人 林士維對被告自109年9月1日起之每月租金債權2萬元,雖經被告聲明異議,然業經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判決確 定該債權存在,則原告於111年4月13日取得系爭移轉命令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計50 萬4,000元之租金,惟被告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移 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及事實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8月12日、111 年4月13日桃院祥威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號執行命令、調 解筆錄、109年度桃簡字第182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認諾乙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頁),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林士維對被告自109 年9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租金債權共計50萬4,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收取訴訟之請求, 核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則 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