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立誠物流有限公司、謝文瑞、王文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立誠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瑞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往返高雄市岡山區及桃園市楊梅區之物流運送路線。如曳引車需要加油,則由被告先行墊付,再向原告請領每日之加油費用。嗣被告於在職期間遭查獲於111年9月16日竊取系爭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058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犯竊盜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因而檢視被告過去請領之加油費用,並與原告實測往返前開路線所需之加油費用進行比較,發現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溢領加油費總計共新臺幣(下同)173萬2,465元, 被告以浮報加油費之方式向原告請領加油費,致原告受有173萬2,465元之損害等語,爰擇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2,4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 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用之曳引車司機,於110年10月起 至111年9月間每月出車日數如附表「出車日數」欄所載,被告上開期間向原告請領之加油費用如附表「被告請領之加油費用」欄所示共346萬1,574元,惟經原告實測系爭曳引車往返高雄市岡山區及桃園市楊梅區之每日平均油耗為210公升 ,參以如附表「每日柴油平均牌價」欄所示之超級柴油各月平均牌價計算,發現被告於上開期間亦有浮報且溢領加油費之行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任職期間每日之車趟表、被告請領之加油費用統計表、每月柴油平均油價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7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㈢復查,原告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9月間每月本應支出系爭曳 引車之加油費用如附表「正常加油費用」欄所示(即各月出車日數乘上系爭曳引車每日平均油耗,再乘上該月每日柴油平均牌價),共計172萬9,081元,將被告每月請領之加油費用,扣除各月之正常加油費用後,即可知被告每月溢領之加油費如附表「被告溢領費用」欄所示,共173萬2,4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被告溢領之加油費,本屬原告無給付義務之範圍,然因被告以浮報加油費之方式,使原告因而給付該部分之費用,此部分之給付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共173萬2,493元之損害,被告則受有上開金額之利益,為不當得利,被告自應返還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3萬2,465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萬2,465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出車日數 (A) 每日柴油平均牌價 (元/公升) (B) 正常加油費(元,計算式:A×B×2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C) 被告請領之加油費用(元) (D) 被告溢領費用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D-C) 110年10月 26 25.95 141,687 244,817 103,130 110年11月 26 27.85 152,061 267,132 115,071 110年12月 27 25.5 144,585 270,195 125,610 111年1月 26 26.1 142,506 281,336 138,830 111年2月 24 26.9 135,576 277,619 142,043 111年3月 27 28.9 163,863 329,223 165,360 111年4月 26 28.5 155,610 322,292 166,682 111年5月 26 28.8 157,248 322,247 164,999 111年6月 26 27.3 149,058 320,637 171,579 111年7月 27 27.2 154,224 310,159 155,935 111年8月 27 27.2 154,224 344,216 189,992 111年9月 14 26.68 78,439 171,701 93,262 總計 1,729,081 3,461,574 1,732,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