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魏旭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5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旭志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鴻安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13 年6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