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專利授權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張忠誠、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謝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張忠誠 訴訟代理人 游智舜 被 告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利授權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簽訂「高載子移動率銅銦鎵硒薄膜結構與製作方法(專利證書號I458106)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被告取得系爭 專利授權使用之權利,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付款辦法,於契約生效日起30日內(即107年12月30日前),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系爭專利授權金。然經原 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系爭專利 授權金而應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利授權金,及依同契約第17條第1項請求遲 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專利文件、系爭契約書及與被告間之傳真、往來之電子郵件、公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3至41頁、第43至6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授權費用、第6條第1項付款辦法、第17條第1項違約效果,兩造約定「甲方(即被告)為取得乙 方(即原告)有關第二條規定之授權,應支付下列之專利授權金新臺幣1,000,000元整(含稅)予乙方,並由乙方依國 防部規定處理」;「甲方應於本契約所載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給付乙方本契約第五條規定之專利授權金(下略)」;「甲方不履行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時,甲方應就遲延支付部分金額,按實際遲延日數(含星期例假日;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依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給付乙方」,而系爭專利授權期間,依同契約第2條約定,授權期間為1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 生效日107年12月1日起30日內(即107年12月30日前),應 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系爭專利授權金,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本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系爭專 利授權金,及依同契約第1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