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 原告
-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 法定代理人
- 張忠誠
- 訴訟代理人
- 游智舜
- 被告
- 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利授權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捷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6日簽訂「高載子移動率銅銦鎵硒薄膜結構與製作方法(專利證書號I458106)」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自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止,被告取得系爭專利授權使用之權利,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付款辦法,於契約生效日起30日內(即107年12月30日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系爭專利授權金。然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系爭專利授權金而應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1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利授權金,及依同契約第17條第1項請求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專利文件、系爭契約書及與被告間之傳真、往來之電子郵件、公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23至41頁、第43至6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授權費用、第6條第1項付款辦法、第17條第1項違約效果,兩造約定「甲方(即被告)為取得乙方(即原告)有關第二條規定之授權,應支付下列之專利授權金新臺幣1,000,000元整(含稅)予乙方,並由乙方依國防部規定處理」;「甲方應於本契約所載生效之日起30日內,一次給付乙方本契約第五條規定之專利授權金(下略)」;「甲方不履行第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時,甲方應就遲延支付部分金額,按實際遲延日數(含星期例假日;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依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給付乙方」,而系爭專利授權期間,依同契約第2條約定,授權期間為1年,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生效日107年12月1日起30日內(即107年12月30日前),應給付原告100萬元之系爭專利授權金,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系爭專利授權金,及依同契約第17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認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