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詩瑋、黃瑞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 原 告 王詩瑋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黃瑞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4,7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20萬元受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4月10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4,774元,及其中91萬4,774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20萬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76頁),查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並無變更,僅更正部分金額利息請求之起始日,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交往中之訴外人傅雯翊出資開設餐館,原於110年11月20日,以傅雯翊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店面設立「川琉小吃店」 ,茲因傅雯翊認被告感情問題複雜,故不願再投資該小吃店,遂於110年12月26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認傅雯翊所投資80萬元由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每月10日向傅雯翊給付3萬元至還清,並將小吃店店面承租人及 營業登記均變更為被告。然被告迄今均未按月還款及履行變更登記事宜,致傅雯翊持續代為繳納店面租金自111年1月至同年5月15日計21萬4,000元,且因後無力支付,遭出租人聲請強制執行名下房屋,傅雯翊為避免無法居住,僅得代為清償10萬774元,故被告積欠傅雯翊共計111萬4,774元。嗣傅 雯翊於112年5月13日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並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通知被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4,774元,及其中91萬4,77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20萬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吃店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川琉小吃店登記資料、系爭協議書、存證信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055號函、權利讓與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經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業據原告舉證如前,堪信原告 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既以系爭協議書與傅雯翊約定應每月給付3萬元至清償傅 雯翊原投資之80萬元完畢為止,而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傅雯翊本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自屬有理;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 書「附加條件3」約定將該店面承租人、營業登記皆變更為 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致小吃店之原登記名義人即傅雯翊仍須繳納111年1月至5月15日繳納租金21萬4,000元(計算式:1至3月每月租金4萬8,000元、4月租金4萬元、5月租金則 給付3萬元,共計48,000×3+40,000+30,000=214,000);又 傅雯翊嗣因無法遵期給付租金,為免名下房屋遭強制執行,代為清償10萬774元予出租人(見本院卷第33頁),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依前揭法規意旨,其所生損害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上開債權已合法轉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負清償之責任,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77條第 2項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前開請求,係屬有理 由,則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 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即31萬4,774元部分,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應自原告催告給付時起,被告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79頁),依法於113年4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被告積欠之投資款80 萬元部分,因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3萬元以代清 償,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權,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其中60萬元部分均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 中20萬元部分,係於起訴後之每月10日計算至113年4月10日始屆滿,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4,774元,及其中91萬4,774元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0萬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忠文